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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2號
聲 明 人 翁佩佩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9 日駁回上訴之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及非當事人均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經查:
㈠本件聲明人翁佩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817、1818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判決,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第二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其餘則以其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等情,有相關判決在卷可稽。
㈡聲明人於本院判決後,復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對本院上開判決聲明異議,自為法所不許。
綜上,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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