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聲,35,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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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5號
聲 明 人 林進貴



上列聲明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執更丙字第13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

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林進貴原在監執行逾 1年7月又1日,因假釋期間故意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執更緝丙字第5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年1月又5 日。

嗣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關於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 月,及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部分,經聲請獲准易科罰金出監。

聲明人復歸社會後,努力工作,維持家庭生計,詎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 月12日以109年執更丙字第139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指揮書),對聲明人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月又4日,不但違背憲法第8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且致聲明人原累進處遇1 級之積分,本得縮短刑期32日,於接續執行殘刑時降為4 級受刑人,影響縮短刑期日數之計算,損害聲明人之權益甚鉅,因此聲明異議,請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明意旨所述之本件指揮書,其所執行之「罪名及刑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四年二月1 次、殺人未遂有期徒刑七年1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1次,應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二年一月五日。」

其備註欄記載:「……3、本件殘刑前經本署以108年執更緝丙字第53號指揮書發監執行,自108/05/01至109/12/01計已執行1年7月1 日,尚應執行6月4 日。

4、本署上開指揮書經苗院(即苗栗地院)109 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撤銷,爰停止執行本件殘刑,惟據法務部109年12月7 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撤銷假釋處分應予維持,故改以本件指揮書執行。」

有該指揮書影本可憑。

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下稱甲案)原係自97年9月29日執行至101年8月6日,並自101年8月7 日接續執行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下稱乙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11月6日。

執行至10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甲案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苗栗地院之科刑判決,改判聲明人「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聲明人及其配偶黃秀嫈均不服該判決,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016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聲明人之上訴,黃秀嫈上訴部分,因未敘述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亦予駁回。

乙案係聲明人犯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就殺人未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 7年、5月、5月,聲明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嗣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7號裁定,就上開所處有期徒刑5月、5月部分均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與殺人未遂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等情,有相關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查考。

依據上開說明,聲明意旨所爭執之本件指揮書,其據以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本院並非諭知各該裁判之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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