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吳崇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0年1月20日第三審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吳崇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罪刑,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11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在卷可稽。
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