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48號
聲 明 人 林峻賢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 月14日第三審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本件聲明人林峻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即屬確定,其復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而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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