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聲請人劉創任、趙榮景、張世明、葉振翼、吳玉美、張崇仁
-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
- 二、再按前開條文所指「歧異提案」、「原則重要性」提案之內
- 三、聲請意旨略以:公立學校校長辦理營養午餐,應非公共事務
- 四、惟查:
- (一)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係針對公立大學教授
- (二)至所指公立學校辦理營養午餐事務者,認屬刑法授權公務
- 五、綜上,葉振翼等10人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為法律上
- 貳、聲請人許利楨、楊文達部分
- 一、依前述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之規定。可知得聲請最高
- 二、本件許利楨、楊文達雖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惟查,該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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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黃耀輝
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律師
黃勝文律師
聲 請 人 葉振翼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薛維平律師
林永頌律師
聲 請 人 劉創任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陳子芃律師
聲 請 人 趙榮景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聲 請 人 張世明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陳俞伶律師
聲 請 人 吳玉美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尤伯祥律師
聲 請 人 張崇仁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洪文浚律師
聲 請 人 蕭道志
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
聲 請 人 張萬隆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聲 請 人 傅育寧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聲 請 人 許利楨
楊文達
上列聲請人等因貪污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許利楨、楊文達已脫離繫屬),就本案(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人劉創任、趙榮景、張世明、葉振翼、吳玉美、張崇仁、蕭道志、黃耀輝、張萬隆、傅育寧(下稱葉振翼等10人)部分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該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
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該項聲請,認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
觀諸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該條立法理由說明甚明。
此係為周全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使當事人得促請受理案件之各庭行使歧異提案、原則重要性提案之職權。
本件葉振翼等10人在本案中(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既均有委任辯護人,當認已符合前述委任辯護人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裁判之要件,就本聲請案無庸另具委任狀,合先敘明。
二、再按前開條文所指「歧異提案」、「原則重要性」提案之內涵部分:(一)在歧異提案情形,必須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本院之先前數裁判已出現複數見解,而有同法第51條之2第1項所規範積極歧異情事,始合於規定。
又「裁判法律見解歧異」,係指本院先前複數裁判,在相同事實前提下,對同一法律爭議,而有不同之法律見解,適用結果得出不同法律結論之謂,倘先前裁判意旨之法律爭議並不相同,係就不同之問題而為論述,自無所謂歧異可言。
(二)在原則重要性提案情形,須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
而原則重要性提案係採「裁量提案」,亦即其提出與否,由審判庭行合義務性裁量。
三、聲請意旨略以:公立學校校長辦理營養午餐,應非公共事務,也不具有公權力性質,且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就公立大學教授於核銷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補助經費案中,認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在本案中,卻被認為具授權公務員身分;
況亦有其他高等法院各分院之不同見解,足見就此之見解已有歧異。
另私立學校辦理營養午餐者,並不被認為具授權公務員身分;
然公立學校辦理營養午餐案件之經費,同樣來自民間,也與國家資源分配無關,從事其中者卻被認為具有刑法授權公務員之身分,與平等原則有違。
此部分亦有原則重要性。
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提案大法庭等語。
四、惟查:
(一)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係針對公立大學教授核銷國科會補助經費之案件,與葉振翼等10人所涉公立學校校長辦理營養午餐事務,並非在相同事實前提下,對同一法律爭議,而有不同之法律見解。
至另指其他歧異見解之裁判者,係高等法院之判決,並非本院之判決,核與上開本院見解已產生「歧異」之提案大法庭要件不符。
(二)至所指公立學校辦理營養午餐事務者,認屬刑法授權公務員部分,本院向來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只要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
本未及於各私立學校之人員。
本院審酌聲請意旨所持法律見解,並無促進法律續造及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即無提出原則重要性提案之必要。
五、綜上,葉振翼等10人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聲請人許利楨、楊文達部分
一、依前述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之規定。可知得聲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案件,以其於聲請時仍然繫屬於最高法院,且尚未審結之案件為限,此觀該條項規定「各庭審理案件期間」即明。
因此倘案件自始非繫屬於最高法院,或雖曾繫屬於最高法院,然嗣經審結脫離繫屬,自不得提出聲請大法庭裁判。
若其仍提出聲請,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許利楨、楊文達雖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惟查,該 2人就所涉貪污案件,前經原審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決,其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已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其等於110年4月12日始為本件聲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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