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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馬光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5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 年度執聲字第67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及其易刑標準均撤銷。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因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基於同一法理,如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實體裁定者,自亦屬當然違背法令,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
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裁判均已確定,且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者,始得由該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未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聲請,自無以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該重複定執行刑之後裁定即屬違背法令,如已確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二、查本件被告馬光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3、4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2、3、4 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則未經聲請,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110 年度執聲字第67號聲請書及其附表在卷可稽。
原裁定猶就檢察官未聲請之上述併科罰金刑部分,一併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原確定裁定就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定之違背法令。
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3、4 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13 萬元,隨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1號及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 年4月8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原裁定就該罪併科罰金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與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有違。
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
等語。
貳、本院按:
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又刑事執行旨在依據國家權力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為之,即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故已判決確定之數罪,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但未定應執行刑者,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而應補定其執行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執行機關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法院為之。
從而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案件,其審酌、准駁之範圍,悉依檢察官聲請意旨定之;
法院如未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聲請,而逕自以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屬訴外裁判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二、查被告馬光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上開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至4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前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已告確定。
故本件檢察官循被告請求,就該附表各罪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乃原審疏未注意,猶就上開已定應執行刑,本件檢察官未再行聲請之併科罰金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為十四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容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及未受請之事項予以裁判等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裁定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又此部分係未受請求之訴外裁判,既經撤銷,瑕疵即已治癒而生改判之效果,毋庸再為發回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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