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非,163,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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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宗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確定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8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90 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或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次按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惟被告所犯之罪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

又一事不再理原則,旨在避免發生雙重評價之危險,或使受裁判人受更不利益之結果,同時確保裁判之正當性與安定性。

倘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有在(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祇要符合前述定應執行刑基準之法則,並謹守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不致使受裁判人受更不利益結果,而無損裁判之正當性與安定性原則者,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

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及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前例所闡述『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違背法令』等旨,基於定應執行刑情況之複雜性,為符合實際需要,在解釋上應限縮為係指完全相同之數罪已定應執行刑後,又再重複定應執行刑而言,並不包括就數罪已定應執行刑後,因發現其他案件所處之刑,與已定應執行刑之罪所處之刑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因非常上訴、再審、減刑、赦免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改判或更定不同之刑,致其原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宣告刑發生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在內。

否則,若認為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罪,一律不得再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無異於將法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繫於人為之刻意選擇或隨意之偶然組合,且造成定應執行刑過於僵化,無以對應定執行刑基礎變動之情況,而有損受刑人之利益。

至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隨即發生變動,而失其部分效力,此乃更定應執行刑本質所當然之結果,而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

本件原裁定係屬後者之情形,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陳宗毅於102 年4月2日假釋出監後,犯如附表㈡所示12罪,均經法院判決科處如附表所列罪刑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二)1至9罪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757號刑事裁定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裁定);

附表(二)編號10至12罪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判決)。

因乙案判決確定之5罪中之3罪(即附表(二)編號10至12罪)與業經甲案裁定定(應執行)刑之9 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9罪)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原裁定認為上開裁判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既已與另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將其中部分之數罪(即附表(二)編號10至12)抽出,再與上揭已定執行刑之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分離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將對受刑人其餘各罪之定刑執行有所不利,駁回本件定刑聲請。

以上事實,有相關案判(件)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

三、查本件聲請定刑之各罪既均經法院判決確定,附表(二)編號2 至12罪之犯罪時間,亦均在附表(二)編號1 罪之確定日期以前,即符合數罪併罰之法定要件。

揆諸前揭一、之說明,本件係因發現其他案件所處之刑,與已定應執行刑之罪所處之刑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並非完全相同之數罪已定應執行刑後,又再重複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於被告並無不利,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原裁定竟以前揭理由認為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顯然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為本院最近所持見解。

㈡經查:原裁定以被告陳宗毅所犯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執聲字第290 號聲請書附件受刑人陳宗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一覽表)編號1 至12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形式上固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一覽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757號裁定(下稱甲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於106 年8月8日確定;

被告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下稱乙案判決)維持第一審宣處合計5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之判決,而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於106 年12月25日確定。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乙案判決其中3 罪(即一覽表編號10至12)係於甲案裁定9 罪(即一覽表編號1至9)其中編號1 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聲請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

原確定裁定以上開12罪形式上雖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然既經甲案裁定、乙案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上開裁定、刑事判決所諭知之應執行刑,仍具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又將一覽表編號10至12即乙案判決其中3罪,與甲案裁定即一覽表編號1至9所示9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敘明已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依上開說明,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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