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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葉斯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月20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更定其刑之裁定,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 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7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 月,於110年1月11日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裁定書及相關卷宗附卷可稽。
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失察,對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09 年12月21日聲請,同一事實內容之109 年執聲字第3793號定應執行刑案件,再於110年1月20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5112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10年1月27日確定。
揆諸首開說明,原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二、本院按:㈠一事不再理,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
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聲請,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為免一案兩裁,對於後之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法理,以形式裁定終結之。
倘為實體裁定,即不合法且不問裁判結果如何,均屬不利於被告。
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為駁回之裁定。
㈡本件被告葉斯維所犯如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4 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7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0 年1月11日確定。
同署檢察官復就同上4罪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5112號裁定(即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10年1月27日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確定判決可稽。
依上揭說明,原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非常上訴理由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確定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資救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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