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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一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5 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38、886 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一鳴罪刑部分(除沒收外)撤銷。
李一鳴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
一、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 號解釋在案。
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依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查原判決係以被告(李一鳴)前因偽造文書、販賣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及贓物、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年6月、2月、1月15日、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10月,於10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因認被告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執更字第1266號業已撤銷被告假釋並發監執行在案,原判決以被告於104年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與事實不符(詳如矯正明細資料所載及執行案件前科資料所載)。
本件犯罪日期為104 年10月10日,被告之假釋案件業已撤銷在案,依法並不構成累犯要件,不適用於累犯之規定。
揆諸首開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對被告明顯不利。
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亦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撤銷假釋者,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為徒刑已執行完畢。
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是否為累犯,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自應依職權加以調查。
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法院因未詳加調查,致於判決時誤認係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此項違背法令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且不利於被告,自得據為非常上訴之原因。
二、經查: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下稱加重竊盜罪),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均構成累犯,係以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0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為其依據(見原判決第6 頁)。
然被告於上揭甲案假釋期間內即103年8月2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8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3月21日確定。
嗣經法務部以106年6月2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撤銷其假釋,並應執行甲案之殘餘刑期9月14日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89 號簡易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更助丙字第271 號執行指揮書 (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甲案所定應執行刑既經撤銷假釋,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則被告本案於104年10月10日凌晨1時至 2時間犯加重竊盜罪,及於翌(11)日晚間9 時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時,甲案既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
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情而就被告上開加重竊盜、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予以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至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依沒收新制,係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且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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