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非,194,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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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莊士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確定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05年度偵字第6267、6268、10173、12638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士國部分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81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苟與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法院雖已調查,而未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號判決、31年上字第87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係規定加重強盜罪,第2項則處罰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之。

是被告之行為究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既遂罪,或第2項未遂罪,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

倘事實審法院雖已就被告行為係犯加重強盜既遂或未遂罪之事實予以調查,但未釐清,致既遂、未遂之事實未臻明瞭,而誤認未遂為既遂,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經查被告莊士國(下稱被告)涉犯本件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 107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24號為判決。

被告旋即上訴,並於108年1月28日上訴理由狀敘明:同案被告謝金吉(下稱謝金吉)攜帶空白本票,要求被害人即少年黃○皓(下稱被害人)於發票人欄簽名。

被害人僅係簽名而已,該本票效力有問題。

其所為顯未達既遂之程度,請從輕認定罪名等語(見原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63號卷﹙下稱第663號卷﹚第78頁至第83 頁)。

謝金吉亦主張:被害人所寫之本票效力仍有疑義(見第663號卷第196頁)。

謝金吉之辯護人亦辯護稱:『因為客觀上本票並沒有查扣,無法調查,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論以強盜未遂罪。』

(見第663號卷第244頁)。

是被告究犯加重強盜既遂罪,或未遂罪,不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被告及謝金吉亦均請求查明。

而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均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如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亦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則本票自始當然無效。

是取得該種本票,尚難認已取得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自未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查原判決理由二、㈣固援引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證:有重新簽一張金額新台幣(下同)6萬6,000元之本票;

證人少女王○茹於少年案件審理中供稱:本票上面有看到被害人寫自己的名字、資料各等語,而認定被害人應已完成發票行為。

惟上開證人所證之內容,並不能釐清被害人有無填載本票發票日期,及有無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

最高法院因此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台上字第424號判決,認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撤銷謝金吉部分之判決,發回原法院更審。

嗣原法院就此詳加調查,釐清事實,而於 109年9月22日,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判決,認定:謝金吉取出前所購得之不詳樣式空白本票,要求被害人簽立金額6萬6,000元之本票,並要求被告簽寫範本供參,但被告依其經驗並未填寫發票日期,被害人乃依謝金吉指示簽立金額為 6萬6,000元之本票1紙交予謝金吉保管,但因其上並無發票日期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被告、謝金吉等結夥三人強盜始未得手等事實,而撤銷一審關於謝金吉部分判決,改判謝金吉結夥強盜未遂罪。

經二審檢察官與謝金吉上訴,最高法院乃於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而告確定。

有各該案卷足稽。

是原判決雖已就被告行為係犯加重強盜既遂或未遂罪之事實予以調查,但未釐清被害人有無填載本票發票日期,及有無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致被告犯加重強盜既遂或未遂之事實未臻明瞭,而誤將被告犯加重強盜未遂罪認為係犯加重強盜既遂罪,依前開說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情形。

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可能性,且客觀上確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而有調查必要性者而言,苟未予調查,或雖已調查但仍有重要疑點並未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81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及行使,與票據之作成、占有及提示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有效之票據為有價證券,並具有(財)物之性質,簽發票據之人於合法轉讓交付前,為該票據之原始所有人,該有效之票據自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

然包括本票在內之票據為要式證券,提供市售空白本票由相對人簽發後加以強取,其本票之作成,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記載該條項各款所列事項,倘有缺漏,除同條第2項至第5項另有關於未記載同條第1項第3款(受款人姓名或商號)、第5款(發票地)、第7款(付款地)及第8款(到期日)之擬制規定外,其中關於「(第1款)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第2款)一定之金額」、「(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第6款)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須填載完備,並由發票人簽名,始克成為有效之票據,否則除有授權執票人填載相關應記載事項之情形外,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之規定,乃當然無效之票據,不能認係有價證券,而不具有(財)物之屬性,自無從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行為人縱予非法取得,亦難謂其犯罪已屬既遂。

三、查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莊士國供承:伊夥人強押剝奪少年黃○皓之行動自由並予施暴成傷,且強令黃○皓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 6萬6,000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由謝金吉取得保管等情,佐以共同被告謝金吉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順、少年黃○皓之指述,證人黃珮淇、鄭嘉輝、黃明夷及少年楊○堯、林○翰、陳○容與王○茹之證言,卷內關聯車輛車籍資料報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王○茹之社群網路貼文暨留言頁面翻拍照片、警方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各類案件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所出具之黃○皓傷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為成年人與謝金吉及陳○容結夥故意強盜黃○皓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得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強盜罪刑,而駁回被告在原審之上訴。

上開判決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撤回其在第三審之上訴而確定。

原判決認定被告結夥強盜得手之(財)物,乃黃○皓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無非係綜據黃○皓及王○茹就本件案情所為陳述之情節略為:謝金吉說看不懂黃○皓於案發當天原所簽發之第 1張「本票」上字跡,謝金吉遂要求黃○皓依照被告所書樣張,在謝金吉所提供之空白本票上,重新書寫姓名及金額6 萬6,000 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並參酌謝金吉嗣亦藉黃○皓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向黃○皓之父母黃國順與黃珮淇索要6萬6,000元未果之情況,說明堪可認定被告及謝金吉等所強盜得手之系爭「本票」,係經黃○皓完成發票行為之有效票據,而具有財產價值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20行至第 11頁倒數第5行)。

惟原判決關於謝金吉部分,先前曾經謝金吉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陳:伊對於黃○皓前述重新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期,而屬不具財物性質之無效票據,伊無從加以強盜一節,已在原審加以爭辯(見原審卷第 196頁),惟原審就此疑義並未調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伊認定之論罪科刑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以原審對於謝金吉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上開重要疑點未予調查釐清,影響於謝金吉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礎,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認為謝金吉之上訴為有理由,為謝金吉之利益,因而撤銷原判決關於謝金吉部分,並以事實未臻明瞭無從自行判決為由,發回原法院更為審判。

經原法院以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案就謝金吉部分更審,對於系爭「本票」已否填載相關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之疑點,訊問謝金吉並傳喚莊士國作證,且勾稽卷存相關證據資料,復以卷內並無系爭「本票」扣案可供勘驗,認為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已填載相關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完備之有效票據,難認其係有價證券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謝金吉雖著手本件結夥強盜行為之實行,然尚不能證明其確已取得財物而犯罪既遂。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謝金吉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謝金吉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強盜未遂罪刑,並經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謝金吉對上開更審判決之上訴而確定。

上述黃○皓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狀態,乃被告與謝金吉共同被訴本件犯行具有相同訴訟利益之待證事項,究竟系爭「本票」上經黃○皓填載之事項為何?其中諸如發票日期等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已否記載完備?是否係有效之票據而為有價證券?以上疑點攸關系爭「本票」是否具有(財)物之屬性,而得為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之行為客體,影響其犯罪既遂或未遂之認定,客觀上允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否則不足以為判決之基礎。

乃原判決法院未予詳查釐清究明,遽行判決,而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強盜(既遂)罪,揆諸上揭說明,洵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上揭違法情形,足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即關於被告之確定部分)撤銷,惟因其前揭違法致事實未臻明瞭,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並求事實之真切,由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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