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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嘉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1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370、14771、15525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7罪刑部分均撤銷。
張嘉峻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7所示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 號解釋在案,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加以調查;
倘被告並非累犯,然事實審未詳加調查,致判決誤用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二、查原判決以被告張嘉峻前曾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103年9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4年5月6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附表編號6、7所示之2 罪,係被告分別於假釋期間之104年5月3日及104年5月4日所為,被告犯該竊盜2 罪時,尚在執行假釋保護管束中,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屆滿,難認前案已執行完畢,應不構成累犯。
原判決就附表編號6、7所示之2罪未察,以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而就此部分諭知累犯並加重其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
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三、查非常上訴意旨理由所指:被告前因犯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4年5月6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7至18頁)。
則被告先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6、7「時間」欄所載104年5月3日凌晨1時12分、同年月4日凌晨0時54分,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時,其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既尚未期滿,自不成立累犯。
乃原確定判決不察,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7罪刑部分均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至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未經非常上訴指摘,非本院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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