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郭珍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撤銷緩刑宣告之確定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237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如有違反,即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郭珍娜前因共同詐欺案件,於民國109年2 月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9年3月10日確定。
詎其於緩刑期前之108年7月間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68、1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3 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7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10年1 月20日以110年台上字第826號判決對於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共2罪)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餘部分皆上訴駁回確定。
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2日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6 月10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67號裁定(下稱前案)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撤銷,並於同年月29日確定。
此有該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受刑人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10年6月7 日以同一事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撤銷上開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原裁定未察,其繫屬在後,並於前案尚未確定之110年6月17日裁定撤銷受刑人郭珍娜上開緩刑之宣告,並於110年7月1 日確定。
其於檢察官重行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逕為實體上之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認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再對於受緩刑之宣告,已經裁定撤銷其宣告,如又重複裁定撤銷其宣告,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之確定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
三、本件被告郭珍娜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民國109年3月10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故意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68、1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共3 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7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於本院,本院以110年台上字第826號判決就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共2罪)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10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67 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於同年月29日確定,有各開判決、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宗可稽。
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重複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原審法院未察,於110年6月17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75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於同年7 月1 日確定,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後)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