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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台非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信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975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2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及第379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方式,倘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洗錢罪,即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法院自應減輕其刑。
而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 號解釋在案。
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洗錢罪之事實,應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如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未依前揭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參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90年度台非字第351 號、第235 號均著有判決意旨)。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參酌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二、被告於109 年10月22日原審審理期日時,審判長當庭訊問「(對於本案涉洗錢既、未遂罪部分,是否認罪?)被告答:我認罪」(詳原審卷二第173 頁),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之一之(二)之1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犯行部分,亦略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見原判決第22頁)。
如若無訛,則被告是否有於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罪自白,攸關被告應否適用上開減刑寬典,於其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有詳查審明之必要。
乃原審對此部分未為調查、審認,致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誤,依前開說明,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此與通常上訴及抗告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或裁定,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審級救濟,須兼顧裁判當與不當之情形有別。
而刑法上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成立數罪,惟考量行為人乃出於單一侵害犯意或評價上屬單一行為侵害歷程,為避免過度評價,因此在法律效果擬制為科刑上一罪,在刑罰上應合併評價數罪之各法定刑,而從其中「最重罪」處斷,即以所論處最重罪名的法律效果作為成立想像競合全部罪名之量刑框架。
就輕罪部分,固未因此被排斥適用,應一併考慮輕罪的實質影響,於量刑時同為考量,然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列屬於一般科刑審酌事項。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經查:⒈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林信亦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既遂、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共17罪)等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改判從一重論處被告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之⑴、⑵所示:⑴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⑵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共17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2 所示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共16罪)罪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其理由論載: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 (即附表一編號1 ⑴)部分,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附表二編號1 、3 至18(即附表一編號1 ⑵)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附表三編號1 至16(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附表二編號2 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附表二編號1 、3 至18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32頁第6 至16行;
第37頁第14至23行),則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分別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無以「一般洗錢罪」作為處斷之罪名。
⒉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 (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1 、3 至18(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於109 年10月22日原審審理期日時,審判長訊問時答稱「(對於本案涉洗錢既、未遂罪部分,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原審109 上訴字第975 號卷二第173 頁);
原確定判決理由亦載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第22頁第10行),就被告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行,縱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所犯一般洗錢罪,並非所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且既係減輕其刑,亦不生因最低法定刑提高,而有刑法第55條但書所指限縮裁量範圍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其處斷刑仍落於重罪即「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法定刑之範圍內。
又「指揮犯罪組織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詐騙期間;
復審酌被告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共同指揮先後設於斯洛維尼亞共和國、克羅埃西亞共和國(下稱克羅埃西亞)之電信詐欺機房,被告位居犯罪集團重要地位,遠赴異國從事跨境詐欺犯罪,集團共犯人數眾多且分工精密,係高度組織分工之跨國高科技犯罪,非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網,犯罪規模亦非一般詐欺案件可比,嚴重損害我國國際關係及聲譽;
被告已遭克羅埃西亞大戈裏察省級法院以危害人類和人性尊嚴罪、販賣人口罪判刑確定及執行部分刑期,以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附表二編號2 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就附表二編號1 、3 至18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3 罪)、2 年7 月(3 罪)、2 年9 月(4罪)、2 年11月(4 罪)、3 年1 月(3 罪)。
原確定判決理由內既肯認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此部分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第22頁第8 至11行),於量刑時亦敘明併予審酌與此相關之犯罪後態度(見原確定判決第42頁第7 、8 行),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特別說明,稍嫌疏漏,惟無礙重罪之法定本刑及科刑輕重,亦即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本旨,既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範圍內之職權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非常上訴意旨以被告是否於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罪自白,攸關被告應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但書規定減刑寬典,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審認,致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此既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裁量之範疇,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難認為有理由。
至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16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原確定判決並無認定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未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應屬誤會。
綜上,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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