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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金造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0年度聲療字第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裁定前之程序更為裁判。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次按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事,得提起非常上訴,有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足資參照。
對於刑法所規定之強制治療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
二、查,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作成釋字第799號解釋。
關於『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爭點之解釋文: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檢討修正。
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
其理由略以:『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
則受處分人雖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性,而有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之必要,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受刑人甲○○(即被告,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於入監執行期間,經評估需強制身心治療,於進行14次個別治療後,再經鑑定評估認治療未具成效,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認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聲字第634號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16日受理在案,並於110年4月21(應為20之誤)日以110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准予強制治療。
惟審理期間,原審未傳喚被告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逕予裁定准予強制治療,有背前揭解釋意旨。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一、「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一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第二項)」,刑法第91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刑案紀錄表可查。
其次,被告執行期間,經執行機構評估,以被告有多次性騷擾事件且有妨害風化行為,認需強制身心治療,並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2月,每月4次,每次約1小時,共實施14次個別治療;
惟被告經身心治療,並經評估小組鑑定評估後,認治療未具成效,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認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以預防其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等情;
檢察官乃聲請原審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第一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第二項)。
固非無見。
二、惟查,司法院於109年12月31日做成釋字第799號解釋,認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檢討修正;
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等情。
原審疏未注意賦予被告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依前述說明,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確定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依裁定前之程序更為裁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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