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非,205,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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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連麒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53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17、1662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第二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依同法第371條之規定,固得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但此項逕行判決,仍應以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其前提;

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

倘被告因在監執行,致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無從到庭應訊,第二審法院竟未提訊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其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

復按判決如有上述雖經合法傳喚被告,惟被告有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之違法情形,顯然剝奪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致其未能於審判期日提出有利之證據,喪失對於被訴事實及不利證據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之機會,其違法攸關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顯然影響判決。

在非常上訴審倘若認其因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不應判決而為判決,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與法院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以公平審判之法旨,認其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連麒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論處有期徒刑 2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上訴字第4539號(下稱原審法院)受理在案。

原審法院雖於(民國)110年1月 7日準備程序庭結束時,當庭交付將於110年1月26日上午11時行審判程序之傳票予被告連麒勝及其辯護人鄭皓文律師收受(參見附於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之送達證書)。

惟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前,即因另案之過失傷害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於上揭審判期日當天,即同年 1月26日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列印資料及被告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75頁)。

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當天雖亦有查詢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參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8頁),惟因被告係於審判期日當天方到案執行,前揭在監在押之資料尚未維護更新,致原審法院未能發現及審酌上情,進而誤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詳原審法院判決理由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顯係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按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定有明文。

同法第371條雖規定第二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惟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限。

反之,則不能逕行判決。

至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

三、卷查,本件被告連麒勝因另案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拘役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許,於非常上訴意旨所載本案之原審審判期日未到庭,乃係因另案執行所致,非無正當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維持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顯然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致其未能於審判期日提出有利之證據,喪失對於被訴事實及不利證據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之機會,其違法情形攸關原審法院對於本案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

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與法院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以公平審判之意旨,其不應判決而為判決,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依上說明,應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

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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