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非,208,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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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俊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922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按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

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司法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

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725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被告吳俊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6 月20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論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原法院於106年11月8 日,以原判決駁回一審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

嗣被告再上訴,最高法院於107年7 月26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認被告上訴違背法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而告確定。

有各該案卷足稽。

被告乃於107年8月14日,以本案所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牴觸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侵害人身自由,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5 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定:『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迨110年5月28日,該條規定因該解釋而修正公布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於110年5月30日生效。

亦有被告釋憲聲請書、該號解釋文及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條文可考。

揆諸前開說明,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現已因該解釋而修正公布、生效,該解釋及該修正規定對於被告據以聲請解釋之本案亦有效力,本案應依修正後已生效之新法判決。

而原判決係依修正前之規定審判,未及適用新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旨。

貳、本院按: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司法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司法院釋字第177、72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吳俊興於民國105年4月17日,駕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前方由胡智程所騎乘之機車,兩車因而碰撞發生交通事故,致胡智程人車倒地受傷。

被告得以預見胡智程可能因此受傷,仍未下車處理或為任何救護及處置,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駕車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106 年度交訴字第15號);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

被告仍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而告確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599),有各該案卷足稽。

被告乃於107年8月14日,以本案所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4 有牴觸憲法疑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有其釋憲聲請書可稽。

嗣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號解釋,認「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該規定因而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其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修正前對於逃逸之被告不分其就「肇事」有無過失,一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將原規定「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以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分別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

有過失者,以造成傷亡程度輕重異其處罰,第1項前段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則規定:「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至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依增訂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修正後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為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上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即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亦有效力,自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

是本案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新法,然原確定判決未及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

又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就犯罪情節輕微,宜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易科罰金,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過度影響行為人重新回歸一般社會生活之流弊之情形,得藉由法官裁量權之行使,俾避免個案過苛,是本案涉及各項科刑輕重標準具體事由及是否屬上開情節輕微犯罪等事實之調查,且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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