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麥致偉(原名麥致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之第一審確定裁定(109 年度單聲沒字第88號,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129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次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
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法院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本訴訟制度之原則,蓋有訴訟關係在,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原則,實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判決撤銷,予以糾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87年度台非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
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
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釐清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或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以杜同法異判之弊,始克相當。
又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發見該裁定有違法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故確定裁定對於應諭知沒收而未諭知,固非不利於被告,然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仍應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司法實務上,於沒收新法施行前,援用本院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台非字第5號判例,資為判斷應否沒收之依據,並無爭議。
嗣沒收新法施行後,關於因犯罪所得之盜贓,應否沒收,或主張仍應援用上開判例之旨,即該物之所有權既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且有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不得沒收;
或主張行為人對該物已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即應沒收,認與行為人在民法上是否合法有效取得所有權之判斷無關,則迭有不同見解,而非全無爭議。
最高法院乃於(民國)106年5月23日,以106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該2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被告甲○○持有之手機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無從認定與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事實有關,而駁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上開扣案物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乙事,有原裁定1份在卷可查(詳該判決第4頁)。
然查:被告甲○○(原名:麥致立)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沒收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0、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原裁定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所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上開手機,亦即前開判決附表四編號1(諾基亞行動電話【內附0000000000卡片】1台)、2(OKWAP行動電話【內附0000000000卡片】1 台)所示之物,而前開判決對被告如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確定,已如前述,故原裁定本應以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逕行駁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上開手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然原裁定忽略及此,而實體審查後以『無從認定與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事實有關』駁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聲請,顯屬當然無效之雙重判決,原確定裁定雖非不利於被告,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與統一法令之適用有關,自應由最高法院將原裁定撤銷。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
㈠被告甲○○(原名麥致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0、附表三、四(其中編號1、2 所示之物分別係諾基亞行動電話【內附0000000000卡片】、OKWAP行動電話【內附0000000000卡片】各1支)、五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下稱「前確定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確定判決附卷可稽。
依卷內資料,上開前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95年8 月16日為警查扣(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98至100、109頁);
另前確定判決案件所併辦審理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96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案件中,被告於95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亦扣得行動電話2支(分別係NOKIA行動電話【搭門號0000000000,下稱「甲行動電話」】、LG行動電話【搭門號0000000000,下稱「乙行動電話」】各1支,見上開96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第48至50頁)。
可見前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諾基亞行動電話與乙行動電話,固均內附或搭0000000000 號SIM卡,惟應屬不同之行動電話無訛;
另甲行動電話亦非前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
至高雄地檢檢察官於本案雖僅以「查扣之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見聲請書所載),而未明確記載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究係指何時所查扣者為聲請,惟依卷附高雄地檢96年度執字第13681 號案件進行單及上開聲請書係同時對乙行動電話為聲請沒收一節,應可認其係針對95年6 月14日所查扣之行動電話2 支(即甲、乙行動電話)為聲請(見高雄地檢96年度執字第13681 號卷)。
上訴人指原裁定中,高雄地檢所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行動電話係指前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2之行動電話(見非常上訴書第3頁),即有誤會。
㈡原裁定以前確定判決案件中並未提及甲、乙行動電話有何供被告犯該案詐欺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用,無從認為該2 支行動電話與前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有關,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為理由,駁回高雄地檢檢察官此部分之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見原裁定第4 頁),因該甲、乙行動電話並未據前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原裁定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情形,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可言。
㈢上訴人未察,誤以原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提起本件非常上訴,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