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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智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確定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67 號,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346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智斌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2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且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陳智斌係因後列附表所示之罪,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 部分因時效完成,依刑法第54條規定意旨而未聲請定刑)聲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下稱原審裁定)認定如下:『又關於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未經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其中有1 罪,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設仍餘數罪,應依刑法第5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現行第477條)之規定,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
若僅餘1 罪,則依其宣告之刑執行(司法院24年院字第1304號解釋意旨參照)。
基此,刑法第54條所謂赦免,應包括大赦、特赦、免除其刑、行刑權時效完成等情形在內,是受刑人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免除其刑者,其餘數罪仍應依刑法第54條規定重新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赦免,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仍應依刑法第54條規定重新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關於刑法第51條修正前後之舊法與新法比較,原審裁定認為『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多數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上限為20年,修正後之規定則提高為30年,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固屬正確,然並未注意該條新、舊條文均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之外部界限規定;
亦即疏未以該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2 罪的宣告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下之外部界限之上、下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誤予諭知『陳智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是其裁定,業已超過該案刑度不得量定逾有期徒刑5年2月之定刑外部界限上限,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對被告有所不利。
三、原審裁定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為糾正並資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
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條明定須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就該法第51條第5款之本文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就執行刑而言,各刑合併之刑期(上限)與各刑中之最長期(下限)無異係執行刑刑期之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量時,應斟酌相關情節,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考量先前部分罪名合併所定執行刑,依比例、公平正義原則,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又依刑法第54條規定: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該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以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就數罪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㈡、經查:受刑人陳智斌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罪,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不得再執行刑罰,而所餘如附表編號2、3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 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確定判決可稽。
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於另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3 所示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合(即加上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下之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詎原裁定未察,竟量處逾於上開外部性界限之有期徒刑5年4月(另就未據檢察官聲請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背法令,此部分未據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非常上訴意旨指正)。
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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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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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廢棄物清理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 │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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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
│ │ │ │併科新臺幣60000 │
│ │ │ │元,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1仟元折 │
│ │ │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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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於97年6月間某日 │自97年4月間起迄 │於93年8月間至98 │
│ │起至97年6月23日 │97年6月間止 │年12月23日查獲止│
│ │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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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98年度偵字第 │署98年度偵字第 │署99年度偵字第 │
│ │7618號 │7618號 │3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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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 │分院 │分院 │ │
│後├──────┼────────┼────────┼────────┤
│事│案 號│98年度上訴字第 │98年度上訴字第 │109年度訴緝字第 │
│實│ │1346號 │1346號 │58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099/01/20 │099/01/20 │110/0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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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最高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 │分院 │ │ │
│定├──────┼────────┼────────┼────────┤
│判│案 號│98年度上訴字第 │99年度台上字第 │109年度訴緝字第 │
│決│ │1346號 │2355號 │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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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099/01/20 │099/04/22 │110/0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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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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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 │署99年度執字第29│署99年度執字第58│署110年度執字第1│
│ │81號(時效完成,│83號 │305號 │
│ │依刑法第54條規定│ │ │
│ │意旨此部分不聲請│ │ │
│ │定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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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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