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非,236,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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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鈺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 月24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檢察官發現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441條、第44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條文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0年5月5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解釋在案;

而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核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倘其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

檢察官如就此種情形之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判決宣示日期為110年6月23日)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甲○○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7日起至108年5月6 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戒癮治療程序,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紙在卷可稽;

而被告再於109 年12月14日18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雖仍在前開戒癮治療完成後3年內,惟其先前並未接受觀察、勒戒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接受觀察、勒戒程序。

原審法院就欠缺追訴要件之本案犯行未諭知公訴不受理,反為實體判決,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一、109年1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而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

又本次修正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

亦即,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

因此,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受該緩起訴處分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亦難認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若其於完成戒癮治療後3 年內再犯,應由檢察官依個案情況,聲請法院(少年法庭)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適用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多元化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否則其起訴(聲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08年5月6 日期滿後未經撤銷,而完成戒癮治療程序,雖有被告之前案紀錄可查;

依上述前案紀錄表,並可見被告於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後又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論處罪刑。

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認被告於109 年12月14日18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雖在前開戒癮治療完成且在其後施用毒品經法院論處罪刑後之3 年內。

然依前開說明,完成戒癮治療,與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不能等同;

且被告前此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

依前述貳、一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個案情況,聲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多元化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起訴。

本件檢察官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起訴)程序自有未合;

原判決不察,仍對被告判處罪刑,適用法則自屬不當。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判決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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