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非,83,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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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游家丞


詹文進



武永宏


林彬鴻


陳家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刑事確定判決(108 年度原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43、3913、11671 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家丞、詹文進、武永宏、林彬鴻、陳家興「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 、2 、3 項規定甚明。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游家丞、詹文進、武永宏、林彬鴻、陳家興等5 人所犯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7 罪,各均處有期徒刑6 月,並就此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然被告 5人所犯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照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法定刑為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惟倘法院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時,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詎原審不察,逕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7 月,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6 月(均各7 罪),未經受刑人(即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即自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顯已違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當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始得定應執行之刑,係屬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之有利規定。

再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2 、 3款所規定之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非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倘法院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亦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本件被告游家丞、詹文進、武永宏、林彬鴻、陳家興等5 人所犯 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 8罪,其中7 罪各均處有期徒刑6 月,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1 罪各均處有期徒刑7 月,悉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則依上開規定,非經被告請求,不得就上開2 部分之罪併合處罰,乃原判決未經被告等5 人之請求,逕就其等所犯上開8 罪所處之徒刑各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等5 人均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等5 人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包括其他部分)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游家丞、詹文進、武永宏、林彬鴻、陳家興5 人所犯上開8 罪所處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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