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非,90,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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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袁瑞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6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9 年度審簡字第20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2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同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G室,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子威施用。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l09年度偵字第15392號案提起公訴,於109年6月23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並經該院於l09年9 月14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罪刑,於l09 年12月14日確定。

上開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子威施用之同一事實,嗣再經同署檢察官以該署109年度偵字第20525號案提起公訴,於l09年9月3 日繫屬臺北地院,經該院於l09年l0月26日以l09年度審簡字第20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於l09 年11月30日確定。

就後案,檢察官顯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依上揭說明,就罪刑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乃竟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

從而,即使後訴之判決確定在先,祇要前訴判決時,後訴尚未確定而未產生既判力,先訴之判決仍屬合法,後訴之確定實體判決,即難謂合法,經提起非常上訴,仍應就後訴為不受理判決。

㈡本件被告袁瑞祥於109年4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G室,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子威施用。

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l09 年度偵字第15392號,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於109年6 月23日繫屬該院,並經該院於同年9月14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前案),於同年12月14日確定。

然同署檢察官對被告同一行為,復以109年度偵字第20525號提起公訴,於l09年9月3 日繫屬臺北地院,經該院於同年l0月26日以l09年度審簡字第20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本件),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

非常上訴意旨認前案與本件應屬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經核尚無不合。

㈢上揭前案與本件先後於109年6月23日、同年9月3日繫屬於臺北地院,前案雖後於本件確定,但前案於同年9 月14日判決時,本件尚未確定(係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就起訴繫屬在後之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竟失察,而重為實體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件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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