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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蔡忠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8 年度沙原簡字第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7 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
再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
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仍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明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
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自難認已經確定;
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70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㈠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即自費前往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並於1 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
㈡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8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3月18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941 號案為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之處分書、命令通知書附卷可參。
嗣因被告未依期前往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亦未定期向地檢署觀護人報告及採集尿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75號案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1月8日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7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按。
惟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
再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8年2月10日出境前往韓國後,因涉犯詐欺案件即遭拘留於韓國之天安教導所(編號為1209),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電話紀錄表、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竟仍以其國內之住居所即臺中市○○區○○路○○巷00弄0 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為寄存送達,顯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上揭說明,其聲請之程序當屬違背規定,原確定判決不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仍予論罪科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
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者,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
復於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官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自難認已經確定;
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本件被告蔡忠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708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戒癮治療、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不定期之尿液採驗等處遇措施與命令,緩起訴期間2 年(108 年3 月18日起至110 年3 月17日止);
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94 1號處分書予以維持而確定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08年4月1 日核發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通知被告執行。
嗣因被告未履行該緩起訴條件,該署檢察官乃於同年9月9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75號處分書撤銷該緩起訴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之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憑。
然被告早於108年2月10日已出境(109年12月30 日始再入境),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考,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於108年9月27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弄0 號,以及被告先前陳報居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等國內住居所,有卷附該署送達證書可稽。
該項送達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於法不能認為已經確定,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惟檢察官不察,遽於108年11月8日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院亦未注意及此,誤於同年12月11日以108 年度沙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按。
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乃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予論罪科刑,自非適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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