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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賴延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2712、2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賴延鑫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未使用暱稱「省港澳幹話王」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證人蔡順冬與「省港澳幹話王」之微信對話截圖,自不能為證據。
原判決以蔡順冬之證述及該微信對話截圖要求匯款之帳戶係其之帳戶,認定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順冬,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等。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證人蔡順冬於第一審之證述,有上訴人之部分陳述、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及匯款交易紀錄等補強證據可佐,堪以採信;
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犯行;
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
皆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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