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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祝浩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98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87、4781、5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祝浩洋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包括其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6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計6 罪刑(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歷審審理時,均一致指證其販賣愷他命來源係陳立偉,且105 年5月6日陳立偉、張慈恩、林瑋哲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陳立偉以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與張慈恩、林瑋哲聯繫交易毒品。
又證人林瑋哲、江俊億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向陳立偉購買毒品時,陳立偉表示若找不到他,可找上訴人等語。
原判決忽略林瑋哲、江俊億一致指證向陳立偉購買毒品等情,遽以其等所證前後不一為由,逕認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陳立偉,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本院查: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查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始得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
原判決說明:陳立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其係上訴人之愷他命來源,或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愷他命。
又陳立偉雖因販賣愷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該案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且其販賣之對象與本案無涉。
至林瑋哲、江俊億於原審審理時固均證述:其等向陳立偉購買愷他命,陳立偉曾表示若找不到他,可以找上訴人(綽號「小胖」)云云,然其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各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其等與上訴人之通話,並由上訴人親自交易愷他命;
其等不知陳立偉是否為上訴人之愷他命來源或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愷他命等語,自不得據為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陳立偉並因而查獲之認定,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等旨。
稽之陳立偉於警詢時供稱:其不認識張慈恩、林瑋哲,亦未於105 年5月6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為通話等語。
又審酌各該通話內容只相約見面,而未提及交易毒品有關之暗語、代號,尚難遽認與交易毒品有關。
又上開門號手機係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至5日持以與林瑋哲、江俊億、洪金鎮及黃文達聯繫販賣愷他命所用,而非陳立偉所持用。
原判決因而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予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㈠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㈡上訴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稱「上訴人對該判決主文內容所載不服……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嗣其所提「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祇針對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陳述理由,而就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仍未敘明理由,又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依上開說明,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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