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019,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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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黃琮翔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4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琮翔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4 月),並為沒收之宣告。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交屋證明書與本票上「高麗華代」文字上方之虛線相對位置不同、文字粗細以及每字筆劃間隙亦均不同,不可能係因影印複製而產生之變化,原判決認定違反證據法則。

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對於囑託鑑定上開「高麗華代」文字是否描寫或複寫、是否均為同一人所簽立,均未判定,對於原審函詢之疑點亦未說明,原判決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上訴人既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取得價款並交付本案房地權狀予告訴人高麗華,顯然已辦理交屋,而陳永嫻未參與交屋,所證尚未交屋核屬傳聞或臆測之詞,王湘盈同未於102 年11 月6日在場,不能證明上訴人未交付鑰匙予告訴人,原判決對告訴人是否已代為點交並簽立交屋證明書等未調查釐清,亦未說明不採有利證據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本件日期為102 年11月6 日之房地交屋證明書(下稱本案交屋證明書)係由上訴人自告訴人簽發尾款本票影本上「高麗華代」之文字剪貼、複印而加以偽造,偽造完成後上訴人並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使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高麗華指證主要事實之證詞,佐以證人即本案房地仲介銷售人員陳永嫻、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王湘盈之證言,以及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尾款本票、增建款本票、交屋證明書、瑞興商業銀行函暨所附授信批覆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刑事警察局109 年 1月20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 號鑑定書以及110年9月8日函文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勾稽,詳為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復載述:⑴、陳永嫻證述103 年間告訴人前往本案房地看屋時,係委請陳永嫻通知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銘公司)人員前來開門,告訴人並無鑰匙可自行前往,因為揚銘公司還未交屋,105 年間亦曾陪同告訴人將房屋稅單交給揚銘公司去繳稅;

王湘盈亦證述104 年間陪同告訴人至本案房地,係由告訴人電請上訴人前來開門,鑰匙仍在上訴人處;

本案交屋證明書內容極為簡略,與不動產買賣點交基本流程顯有出入,揚銘公司僅持有影本(未保留正本),均與交易常情有違等情,如何與告訴人證述並未交屋之情互核相符;

⑵、本案交屋證明書影本與尾款本票影本上「高麗華代」文字,經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二者字跡之筆劃、佈局等相對位置相符,研判二者具有相同來源;

就原審函詢事項進而說明:2 件文書影本上「高麗華代」之文字,係以相同來源之字跡所複製,並因複製過程致字跡粗細、墨色深淺、大小產生變化,惟其上筆畫、佈局等相對位置仍係相符等語,該鑑定意見如何可採之理由。

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已將本案房地點交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代為簽署交屋證明書、2 件文書影本上「高麗華代」之文字線條粗細不同,不可能複製等之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

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指摘之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誤。

又陳永嫻、王湘盈證述由揚銘公司或上訴人持鑰匙開門以及交付房屋稅單給揚銘公司之內容,乃其等親自見聞之事實,原判決以該間接事實執為告訴人指證未有交屋及交屋證明係偽造之補強證據,自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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