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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蘇秀鳳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石台平(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自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自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偽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蘇秀鳳自訴被告石台平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其並非被害人,並無提起自訴之權,且所指被告涉犯偽證罪嫌部分,與得提起自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人對被告所涉偽證罪部分,即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規定自明。
此係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所為之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倘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罪,始全部得自訴。
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部分,如何認其並非被害人而無提起自訴之權,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等旨。
並以上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下列犯行:①於民國104 年3月5日近中午時分,在嘉義市立殯儀館解剖室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②於104年4月20日作成登載不實之解剖鑑定報告書;
③於106年6月18日製作登載不實之函文,並據以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④於109年5月29日,在原審法院民事第32法庭作證時為虛偽陳述等情,其中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偽證犯行之行為時間差距甚遠,行為地點、態樣亦屬有別,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並非有何局部之同一性存在,從形式上觀察,難認係同一行為。
復說明本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意旨係指該案被告先為誣告犯行後,再為相同虛偽陳述之情形,與本案個案情節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等情。
是以原判決已依上訴人所提刑事自訴狀及刑事陳報狀所載內容,從形式上觀察,詳加研判,因認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偽證罪嫌部分,與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適用,而不得提起自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猶執上開他案判決意旨,謂被告涉犯偽證罪嫌部分,因與其他所涉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得提起自訴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偽證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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