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03,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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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李政憶




曾俞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7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01、7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政憶、曾俞緯分別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二亦即其附表一、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以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李政憶共2罪、曾俞緯共4罪),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與追徵諭知之科刑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曾俞緯自白本件犯罪何以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李政憶否認本件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分別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李政憶上訴意旨略稱:⒈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俞緯,而係與曾俞緯合資,由其出面向楊勝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復再由其2 人依出資比例分配所合資購得之毒品,此業經其友人即證人許富緯於第一審證述在卷。

又曾俞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指述有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嗣已於第一審及原審已改稱:其係與李政憶合資向楊勝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係因擔心遭受楊勝隆報復而不敢吐實所以謊稱係向李政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述並非實情云云。

乃原審置許富緯及曾俞緯所為上開有利於伊之證詞於不顧,徒憑曾俞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遽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自有未洽。

⒉楊勝隆因涉嫌於 108年6月9日17時38分及同日23時11分許,先後以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伊聯繫後,於同日23時11分許,在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一事,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202號提起公訴,有卷附起訴書可憑,足見伊所稱係與曾俞緯合資向楊勝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與事實相符,原審對此有利於伊之證據竟不予採信,顯有可議。

⒊伊於原審曾聲請傳訊其配偶黃瀞瑤作證,以釐清於曾俞緯指述其向李政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伊之家人是否有目睹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俞緯之過程等情,然原審僅傳訊一次,但黃瀞瑤未到,即不復傳訊黃瀞瑤到庭釐清案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不當云云。

㈡、曾俞緯上訴意旨略稱:其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罪之犯行。

本件犯罪係伊因思慮未周,一時糊塗而觸法,已深感悔悟,且本件犯罪之情節並非重大,應堪予憫恕,原審雖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伊本件所犯4罪均減輕其刑,但未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確分別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等之供述,參酌證人陳成忠、李清瀧、連銘松、許富緯之證詞,佐以卷附上訴人等相互間,以及曾俞緯與陳成忠及連銘松彼此間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暨上訴人等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內容擷圖,徵引卷附曾俞緯住處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而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李政憶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及許富緯與曾俞緯於審判中所為有利於李政憶之證詞,何以均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8頁第22行至第12頁第2行、第13頁第13至30行),並說明;

楊勝隆雖因涉嫌於108年6月9 日23時11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憶,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202號提起公訴,但查此案件檢察官乃認定李政憶係於「108年6月9 日23時11分許」,向楊勝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李政憶於本案係被訴於「同年5月28日19時許及同年6月6 日23時29分許」,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予曾俞緯,因李政憶向楊勝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08年6月9 日23時11分許),較晚於其本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俞緯之時間(即同年5 月28日19時許及同年6月6日23時29分許),則楊勝隆上開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憶之事實,與本件李政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俞緯之事實間即欠缺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尚不足引為李政憶所稱其係與曾俞緯合資向楊勝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均分之有利證據;

況曾俞緯於第一審證稱其與李政憶係朋友關係,但其不認識楊勝隆等語。

足徵李政憶所辯與曾俞緯合資向楊勝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等旨綦詳。

核其此部分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

李政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對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任意加以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酌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依據經驗、論理法則,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關於李政憶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曾俞緯於警詢時、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前後雖略有出入,然原審經調查相關資料後,依據經驗、論理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說明曾俞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其有向李政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較為可採,而其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所為其係與李政憶合資向楊勝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之證詞,顯與情理不合,乃迴護李政憶之詞而不可採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8 頁第22行至第13頁第12行),核其此部分論斷,尚無違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李政憶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且在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而有調查必要者而言,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因而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難謂於法有違,而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李政憶在原審審理時雖聲請傳喚黃瀞瑤,以釐清曾俞緯指述其在李政憶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李政憶之家人是否有目睹李政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俞緯之過程。

然原判決已說明:曾俞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李政憶確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次之犯行明確,復有其等相互間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通話內容擷圖可佐,李政憶亦承認於曾俞緯指述前去其上開住處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其確有與曾俞緯見面等情不諱,因而認定曾俞緯所為不利於李政憶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李政憶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次之犯行已臻明確。

復以李政憶於原審自承黃瀞瑤並未看見「藥頭」及曾俞緯在其上開住處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乃不再傳喚黃瀞瑤為無益之調查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20頁第12至17行),依上述說明,其採證自難謂於法有違。

李政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再傳訊黃瀞瑤,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在上述規定之條件及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於量刑時,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曾俞緯量刑部分,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曾俞緯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 罪,均已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極低度之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各2次及有期徒刑3年7 月各2 次,核其所量處之刑度尚均與其罪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於理由內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19頁第12至21行)。

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亦屬無違。

曾俞緯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就其所犯部分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關於此部分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六、按被告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

但必須被告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

查本件原判決經上訴人等提起上訴,然其等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等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之沒收判決部分,本院自無須對原審參與人部分一併加以審判,亦毋庸併列原審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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