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吳明謀
伍念慈
周進財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146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574 、257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明謀(綽號「富」)、伍念慈(綽號「伍」)、周進財(綽號「忠」)(以下除分別列載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與賴自偉(綽號「咖」)、唐光明(綽號「熊」)、曾昭硯(綽號「猴」)、蔡佩昀(綽號「佳」)(以上4 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官書豪(綽號「阿浩」,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蘇冠中(綽號「小P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唐嘉斌(綽號「金」,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鍾毅錦(綽號「華哥」,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袁倫榆(綽號「魚」,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九」之成年人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參與官書豪所發起、指揮及操縱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官書豪於泰國春武里府所成立之詐欺機房,分別擔任一線話務機手(周進財)、二線話務機手(吳明謀、伍念慈),先後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羅顯禮等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佯其健保卡遭盜用,涉嫌詐領醫療金,會協助其報案等語,使羅顯禮等人,告知自身基本資料及帳戶資料,再冒用員警、檢察官之名義,佯於電話中製作筆錄、須監管其等帳戶,或指示收受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出具之假公文書,致使羅顯禮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存摺及金融卡等財物,面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吳明謀計有附表一編號1 、2 、3 ⑴⑵、 7⑴⑵、11所示5 次犯行,伍念慈計有附表一編號11、12、14所示3 次犯行,周進財則有附表一編號11、12、14⑶所示3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吳明謀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5 罪(其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從一重處斷;
〈其餘2 、3 ⑴⑵、7 ⑴⑵各次均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均各從一重處斷,此部分原判決理由漏載,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伍念慈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3 罪(其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各次均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均各從一重處斷);
周進財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3 罪(其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各次均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均各從一重處斷),其等所犯各罪並分別宣處如附表四、六、七所示 1 年 2月至 2 年不等之有期徒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吳明謀4 年6 月有期徒刑,伍念慈3 年6 月有期徒刑,周進財3 年4 月有期徒刑之判決及所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而駁回上訴人等關於此有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等另被訴有其他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分經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或另為無罪諭知,經原審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先告確定),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為量刑過重之爭辯,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且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我吳明謀無前科,有正當職業,品行良好,祇因獨自在大陸地區工作十餘年,收入不多,又為家中獨子,需扶養年邁體弱雙親,經濟壓力負擔大,始會急於賺錢一時失慮,參與本件犯罪,但時間甚短,僅1 個半月,即主動請辭,可見我良心尚存,非為賺錢不用其極之人,事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羈押7 個月,已知所警惕,絕無再犯可能,原審未能審酌上情,猶為此有期徒刑4 年6 月之重刑量處,顯然逾越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我伍念慈為警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未有推諉,並主動配合員警辦案、犯後態度良好,且僅分擔邊緣工作,非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實嫌過苛,當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爰請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實則,我因誤交損友、一時失慮,受人利用,才誤觸刑章,現已幡然悔悟,具體交代參與犯罪之始末,配合檢警調查,品行非劣,且於本件所受利益不高,卻仍被判處近 4年之有期徒刑,顯然過苛,原審為此刑之量定,卻未詳盡說明其理由,當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失。
㈢我周進財被帶入詐欺集團迄至為泰國警方查獲止,僅短短數日,尚在抄稿、背稿學習中,未實際參與與被害人接觸、行騙,且未獲利、分贓,情節實屬輕微,本件雖無直接證據可佐,全憑法院依扣得之資料推論,但我無意推諉,惟懇請法院減輕其刑云云。
四、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必要,同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
原判決既以上訴人等的責任為基礎,於其理由欄甲─貳─二─㈤及甲─貳─三內,除先就上訴人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自白,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一併納入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說明外,復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等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分別參與犯罪組織,藉由跨國之本件詐欺機房,對臺灣地區人民詐欺取財,嚴重侵害我國國民財產,惟念及上訴人等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兼衡上訴人等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符合減免規定、各次詐騙之金額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暨吳明謀尚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
伍念慈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
周進財前曾有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兵役、偽造文書、賭博、妨害風化( 5次)等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於法定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為前述之量刑及其應執行之刑。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亦即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且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予維持之旨。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就上訴人等各項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有無前科及犯罪動機(吳明謀前述犯罪動機部分,業於其上訴二審理由狀中載明)等情,均已為審酌之說明,且仍在法定刑之範圍內,客觀上並未有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要無吳明謀、伍念慈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以其個人主觀意見,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與量刑、酌減其刑適法職權行使,或執原審上訴時之陳詞,再事爭執,妄指違法,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均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又本院係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伍念慈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周進財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