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034,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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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丁冠中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66、46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61、9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丁冠中為公務員,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四所載之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公文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罪刑、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361條僅屬加重其刑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仍應援引同法第358至36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363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本案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下稱系爭電磁紀錄)之所有人均為公務機關,並非劉哲言,惟被害機關並未提出告訴,本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原審未撤銷改判不受理,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劉哲言、顏秀芳、曾慧芬討論紅包事宜,並知悉監視器密碼及取得交付節錄之監視器畫面予同案被告薛琪玬(該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不採其未曾詢問曾慧芬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屏東小隊(下稱屏東小隊)原因,不曾接受監視器操作教學等有利之事實,單憑其與薛琪玬為夫妻關係,薛琪玬就電磁紀錄來源無合理說明,逕以臆測推論而為不利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依據「警察機關駐地安全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下稱監視系統管理要點)規定,無監視系統應設置密碼不得外洩之規定,且管理人簡均達曾告知隊內同仁密碼以便指導如何操作監視器,隊內同仁似均有登錄查看監視器之權限,其因懷疑顏秀芳送紅包之行為有違公務員相關倫理規範,取得系爭電磁紀錄,與無故要件不合;

系爭電磁紀錄內容,係公開場所之監視錄影畫面,其複製之行為,尚未流傳至外,無生具體損害之可能;

其製作並取用同事印章蓋用於確有交通事故發生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僅程序未通報,且係交付相關當事人請假使用,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至多僅成立刑法盜用印章、印文罪。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係綜合同案被告薛琪玬部分之供證、證人劉哲言、簡均達、李憶婷、顏秀芳、曾慧芬、馬銘翔、白強、柯大成之證詞,卷附電話譯文、屏東小隊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敘明上訴人前為屏東小隊警員,與薛琪玬為夫妻關係,因與該小隊長劉哲言有所嫌隙,於所載時地,以所知悉之密碼,擅自登入員警簡均達掌管之屏東小隊監視器主機電腦設備,無故取得錄有顏秀芳至屏東小隊手持(舉辦烤肉活動贊助性)紅包與劉哲言交談之監視影像畫面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屏東小隊與劉哲言,所為該當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罪構成要件,並記明審酌劉哲言與曾慧芬於屏東小隊辦公室交談時,上訴人確有在場,依所在空間位置得以聽聞其等對話,知悉顏秀芳委請劉哲言聯繫曾慧芬拿取贊助紅包,再依員警劉哲言、簡均達、馬銘翔證述,以該監視器電腦主機密碼已沿用多年未曾更動,廣為隊員所知悉,上訴人任職該小隊近 2年,因認其確知電腦主機密碼而有取得系爭電磁紀錄之能力等情之理由綦詳,就上訴人所謂劉哲言、柯大成指證不實,顏秀芳委請劉哲言代轉贊助紅包時未曾在場,其不知監視器電腦主機密碼,無調取系爭電磁紀錄之可能等說詞,如何委無足採或與客觀事證不符等各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尚非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原判決援引前揭證人一致之證述內容,參諸上訴人與劉哲言相處不睦,知悉劉哲言、柯大成曾生爭執,系爭電磁紀錄係由同案被告薛琪玬取得輾轉交付柯大成,且薛琪玬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密切,對於上訴人之工作事務亦甚關注,惟就系爭電磁紀錄之來源,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所供情節明顯悖於常情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之犯罪事實,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並非單憑劉哲言、柯大成之證詞為唯一論據,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或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違誤情事。

五、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依其立法意旨謂「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

顯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個資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個人隱私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

是其規範目的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以維護電磁紀錄之正確性,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損害,兼及個人及社會安全法益之保護。

至所謂致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該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者而言。

故在「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的行為態樣中,縱使原所有人仍繼續保有電磁紀錄的支配占有狀態,然如行為人透過電腦使用,以包括複製等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的情形,因已破壞權利人對電磁紀錄獨占性及完整使用利益,並致公眾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受有損害,仍該當此罪的成立。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擅自輸入監視器電腦主機密碼,無故取得系爭電磁紀錄,並將系爭電磁紀錄中顏秀芳交付贊助紅包予劉哲言之畫面加以節錄製成光碟,交付薛琪玬轉交柯大成,取得之系爭電磁紀錄屬公務機關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勾稽卷附之監視系統管理要點規定,其所為與公務或偵查辦案無關,亦未依前揭要點規定填具申請表,經長官核准後由專責人員會同查看或辦理複製,其未經同意或授權,複製取得系爭電磁紀錄之行為,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故取得,並擅使該電磁紀錄流通在外,除破壞公務機關對電磁紀錄保管、維護之正確性,並致公務機關內部安全及個人隱私之維護受有損害等情,已足資判斷所為合於前揭致生損害之要件,乃依確認之事實,從一重論處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罪,於法並無不合,縱未詳敘所生之具體損害為何,而略有微瑕,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若為公文書,如因而有使公文書之憑信性發生動搖、混淆之虞,亦包括之。

上訴人未經屏東小隊警員蕭舜鴻、小隊長劉哲言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其附表二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並持以轉交劉盈孜行使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蕭舜鴻、劉哲言、屏東小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對於交通事故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已據原判決認定明白,上訴人偽造上揭公文書之行為,已然侵害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欲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而使人有混淆、誤認真實之危險,難謂於相關之他人法益與該登記聯單於社會生活中之公共信用無發生損害之虞,原判決依確認之事實,論以犯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並無不合。

七、刑法分則所列各罪,其須告訴乃論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犯罪類型中有無採取告訴乃論之必要,屬於立法政策之形成。

刑法第361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3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下稱本條之罪)之規定,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係以借犯刑法第358條至第360條各條之原罪,再加上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行為客體犯罪之構成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至2分之1為其法定本刑,屬獨立之另一罪名。

且本條之罪係就對象為公務機關之妨害電腦使用罪所訂之加重處罰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自應以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判斷之基準。

而同法第363條係規定:「第358條至第360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既未明定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依文義解釋,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乃屬當然。

原審依調查審理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6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罪,既非告訴乃論之罪,法院之審判自不受公務機關有無合法告訴之影響,原審此部分未諭知不受理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於法並無違誤。

八、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加重誹謗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另犯(事實欄三)加重誹謗案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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