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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吳宏彬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90、157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宏彬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對於案內一切證據,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
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如不加採納,亦須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二)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上訴人就本次貸款金額,於警詢時先稱要向對方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然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本次貸款100 萬元,經當庭檢視其自己手機後又改稱30萬元一節,乃以上訴人就本次貸款金額所辯前後不一供述明顯歧異,已難信屬實,且貸款金額事涉其用途、如何清償等重要事項,衡情不可能一再反覆,甚至有2至3倍數額之落差,因認上訴人是否果有申辦貸款之需求、動機,進而因辦理貸款交付本案提款卡,即非無疑等語。
然觀諸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引上訴人與「陳介聰」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似顯示「陳介聰」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前已先有以「貸款專員」之名義與上訴人聯繫,之後於109年3月10日兩人在LINE對話之初,「陳介聰」即提及須等候評估結果,並請上訴人確認銀行存摺、提款卡狀況,嗣於同年月12日「陳介聰」再與上訴人聯絡時,上訴人則要求「陳介聰」先算出貸款30萬元、每月還款1 萬元及貸款40萬元之條件等各種情形,待「陳介聰」分別回覆30萬元、40萬元應攤付之本金、利息後,上訴人接續詢問貸款攤還時間、辦理貸款需要幾個工作天等事宜。
再稽之原審110年10月5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問:「你本次貸款要貸多少金額?」上訴人係隨即回答:「一百萬元,我要看對話紀錄(檢視手機後改稱)30萬元。」
則互核附件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上訴人上開筆錄之陳述過程,若均無訛,上訴人自109年3月16日與「陳介聰」洽妥相關貸款金額之攤還方式過程中,似確提及分別為30萬元、40萬元之貸款金額,其後迄同年3 月25日之間,復每日與「陳介聰」保持聯繫,期間上訴人亦曾催促追問貸款辦理進度、撥款日程等,似見上訴人與「陳介聰」聯繫密切,且急於向「陳介聰」辦得貸款,「陳介聰」更主動提供「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之檔案,要求上訴人清楚確認、避免衍生爭議。
是原判決逕以上訴人對於其貸款金額之陳述前後不一,即據為其並非出於貸款之意而交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資料之辯解,可疑而不足採,未就上開各情詳予析論,並以上訴人與「陳介聰」之對話,僅於109年3月12日、16日談及貸款本金與利息計算方式,未見雙方簽署任何貸款文件,確認貸款金額、利息、分期攤還之事項,即以上訴人辯稱已與對方達成貸款合意,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詞顯難採信,認上訴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而為,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失。
(三)稽之附件所示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與「陳介聰」多次以LINE通話後(見第一審訴字卷第83至98頁LINE之語音通話時間分鐘、秒數紀錄),似見無法成功辦理貸款,自認恐遭到「陳介聰」所騙,立即在LINE向「陳介聰」表示「弄到最後還是白忙一場,就算了吧。」
、「把卡片寄到臺北市○○區○○路000 號。
卡片我去辦掛失好了。」
而「陳介聰」則回覆:「彬哥,這樣下去,雙方真的只能打官司。」
上訴人並回以:「就打吧。
真的,你現在反回來這樣搞我」;
「陳介聰」:「我說了,人家要查帳,我們本來就不能控制。」
上訴人:「我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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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介聰」:「我們合約做好,讓人家可以順利查帳完就好了。
何必搞到警察找。
警察找了,我們只能打官司而已。
律師費都超過這個了,值得嗎。」
上訴人:「就打吧!這些當初幹嘛不說,發生了說這些都沒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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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介聰」:「唉,彬哥,你這樣真的不值得。」
上訴人:「被害有什麼不值得。」
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98至100 頁LINE之文字對話內容紀錄)。
以上對話,如若屬實,上訴人發現無法辦理貸款後之反應,如何能謂與一般民眾受騙後之舉措不合,原判決未詳予斟酌,並為必要完足之說明。
況原審若認上開對話紀錄尚有不全,上訴人提出此部分對話訊息,並非雙方全部的聯絡內容,而係經上訴人篩選、整理後之不完整LINE對話紀錄(見原判決第4 頁第23至25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向上訴人告以尚得提出該全部、完整之對話紀錄,或為必要之調查,以資澄清,再據為有利、不利取捨之依憑,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非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尚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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