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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房彥均
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房彥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林子璇稱上訴人光著腳踹其下腹部,其因而倒地,上訴人又踹其腳腿、拉扯其手臂及抓其頭髮;
證人林志偉證稱其見告訴人遭上訴人光著腳踹下腹部幾下,告訴人跌倒又被踢,手機掉落地面,其後兩人互抓頭髮;
證人吳昌國證稱其不知告訴人何時出現,未注意到雙方有無口角,而其轉身發覺上訴人與告訴人在電梯口前拉扯衣服,告訴人抓著上訴人頭髮,未見告訴人有傷痕各等語,彼此矛盾不符,原審均予採擷,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況若告訴人果真在家門口遭踹而倒地,其動靜甚大,然立場中立之吳昌國卻僅發現上訴人與告訴人於電梯口前拉扯,顯見告訴人指訴不實。
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以上開證人證述有所出入,聲請傳喚在場見聞之洪喬蔓及許采筠,原審未予傳喚亦未說明不傳喚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告訴人稱其驗傷時未脫下長褲等語,而其診斷證明書卻載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臀部鈍傷」之傷勢,上訴人於原審指摘告訴人驗傷既未脫下長褲,則診斷證明書之「左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臀部鈍傷」從何而來,原審未詳加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林志偉、證人即社區管理員吳昌國、證人陳綺欣之證詞,並參酌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就診病歷、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傷害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稱其遭告訴人腳踢手打,林志偉並勒其脖子,告訴人復拉扯其頭髮,其為自衛而抵擋,並非其先腳踢告訴人,實則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若有傷應是告訴人酒醉自傷,況告訴人之傷是在住處拍攝,則診斷證明書自有可議。
又倘告訴人手腕受傷,手機應會掉落,實則並未掉落。
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與行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並說明吳昌國與林子璇及林志偉陳述不符部分,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及縱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係在住處拍攝,如何不影響其診斷證明書證明力之理由,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上訴人未先腳踢告訴人,且證人之證述彼此矛盾不符,不可採信,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有疑義等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毋庸調查。
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瞭,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聲請再傳喚證人吳昌國及上訴人舞蹈工作室之學生(按即洪喬蔓及許采筠),難認有調查必要,而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猶任指原審未說明理由即未再傳喚證人為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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