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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熊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906、5805、5806、5835、5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熊文彬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包括其附表一、二)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共22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及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雖未能破獲上游,然確有悔悟之心;
而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各次交易金額數量非鉅,所獲致之利益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僅係為賺取供自己施用毒品之金錢。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
四、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執行刑之量定,同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自無許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敘明:第一審所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且審酌上訴人所犯合計22罪,均係販賣毒品罪,犯罪時間在民國108 年12月至109 年5 月間,可謂相當密接,以及其販賣對象共計7 人(誤載為8 人)等情,足認第一審之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為適當,應予維持等旨。
又上訴人所犯修正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審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先加後遞減之,分別宣告有期徒刑7 年8 月(14罪)、7 年9月(1 罪)、7 年10月(3 罪);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先加後減之,分別宣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1 罪)、3 年8 月(2 罪)、4 年(1 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均在法定刑度之內(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重複爭執,難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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