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07,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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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楊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9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志偉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仍論處或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11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證人范振豪之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等暗語,僅能認定渠等相約見面之事實,至於范振豪之尿液檢驗報告,亦僅止於證明其有施用毒品,均不足以資為范振豪指訴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又上訴人並未施用毒品,原判決認定其尿液檢出毒品愷他命成分,並以此推測其販賣毒品,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㈡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范振豪交付如附表編號 4、5、7、8、9、10所示金錢與上訴人,係販賣毒品之對價,其餘附表部分則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收取任何金錢,且范振豪所述有以賒欠方式購買毒品,顯不合常理,原判決未說明有何足以認定上訴人具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且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通訊工具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聯繫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述、證人范振豪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范振豪指證上訴人確有於所載時地販賣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兼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分別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范振豪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理由不備等違法。

又:㈠卷附相關上訴人與范振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直接言及係交易毒品咖啡包或其種類,惟上訴人坦認確有譯文內容之通話(見他字第 473號偵查卷第155至160頁),自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雙方對話就交易標的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諱談論,客觀上非可僅依訊息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採信范振豪指證雙方係為上揭毒品咖啡包交易之證詞,認定彼等間已達成買賣該類毒品之合意,因認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范振豪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勾稽上訴人坦承范振豪與其聯繫目的是要拿毒品咖啡包,並經其交付,佐以范振豪之尿液鑑驗結果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以所載通訊監察譯文為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

㈡販賣毒品既遂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

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營利之意圖,理由內已依卷證資料論述明白,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上訴人何以允許范振豪賒欠,其實際是否獲利或自身有無施用毒品等節,均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能資為上訴人未從事販賣毒品之有利認定,論以其前揭販賣毒品各罪,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網路截取資料,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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