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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
上 訴 人 A1(女,人別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0 年9月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63號,108年度偵字第20786、25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A1(民國66年5 月生,人別資料詳卷)為成年人,係少年A3(95年7 月生,人別資料詳卷,案發時無刑事責任能力,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兒童A4(97年2 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之母親,因兒童A4自出生起,罹患平腦症合併動作、語言及認知等全面性功能障礙,全無生活自理能力,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離婚後,除照顧少年A3、兒童A4外,另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料無生活自理能力之兒童A4,然上訴人因經濟狀況愈發困窘,長期在此壓力下罹有憂鬱症。
於108年7月間,外籍看護欲提早離職,上訴人因多重壓力,身心俱疲,且因憂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乃萌輕生之念頭,復慮及兒童A4恐乏人照顧或拖累親人,而生與兒童A4同死之意,並告知少年A3,少年A3聽聞後表達欲一同赴死之想法。
嗣於108年7月26日上午,外籍看護離去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租屋處後,於同日晚間,上訴人與少年A3分別留下遺書後,有先將其平常服用的安眠鎮靜藥餵食兒童A4,再將其所有之豹紋圍巾1 條綁在房內開放式衣架上,待兒童A4略呈昏迷狀,上訴人即將兒童A4抱起,欲將兒童A4縊吊在該處,然因其無法獨力將兒童A4抱起,乃利用未滿14歲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A3,與其合力將兒童A4縊吊在上開圍巾上,待兒童A4漸失氣息,上訴人與少年A3再一起將兒童A4抱下放在床上。
少年A3旋自行服用安眠鎮靜藥物,試圖縊吊自殺,然因頸部壓迫不適而放棄;
上訴人亦自行服用鎮靜安眠藥物後,將格紋圍巾連結童軍繩綁在房門後之掛衣鐵架,再自行縊吊其上欲自殺,然因少年A3見上訴人痛苦不堪,乃持剪刀將童軍繩剪斷,上訴人雖再次嘗試自縊,仍遭少年A3持剪刀將童軍繩剪斷,上訴人即跌坐在地並陷入昏迷。
少年A3見狀,於翌日下午3 時47分許,撥打電話給其父親A2(人別資料詳卷),待A2抵達上開租屋處後,發現上訴人及少年A3均已神智不清,兒童A4已因多重藥物中毒及窒息,致中毒性休克死亡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成年人利用少年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及諭知沒收。
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伊大女兒即A3自從原審開庭回來,心裡狀況和想法消極很多,很害怕媽媽進監獄後,她不知道可以依賴誰,很恐慌,每天只想哭,甚至想休學,在學校狀況老師也很頭疼,常常不回家,請能給予緩刑或儘量減低刑度,讓伊好好陪伴指導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為兒童A4之母,本應對兒童A4負扶養照顧之責,且兒童A4並非從屬於父母或父母之財產,而是獨立的個體,上訴人卻親手剝奪其生存之權利,侵害兒童A4之生命法益,應予非難;
惟考量兒童A4自出生起即罹有上開疾病,無生活自理能力,照顧備極艱辛,上訴人悉心照料兒童A4十餘年,其面臨之壓力與煎熬非外人所能道,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態度;
兼衡上訴人尚有未成年的女兒即少年A3需其陪伴成長,兒童A4之父親A2表示上訴人是盡責的母親、可以體諒、不會有太多責備等語,上訴人之大女兒即少年A3亦表達上訴人為其心靈寄託及經濟來源等情,暨上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網路直播業、需扶養少年A3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既未逾越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刑法分則加重)、「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刑法總則加重)之規定,遞予加重除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且其量刑已屬從輕,趨近遞加、減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復敘明本案得宣處之法定刑度已逾2年6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得宣告緩刑要件不符,而無從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五、上訴意旨除僅以請求能給予緩刑或儘量減低刑度以照顧大女兒即少年A3等語為理由外,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且本院為法律審,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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