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09,2022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黃彩秀
被 告 陳廷堂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莊明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0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34、11337號,108年度偵字第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廷堂、莊明峰(下稱被告 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各論以陳廷堂、莊明峰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刑,並就陳廷堂部分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價額。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係綜合被告2 人坦承代柯宏璋交付毒品之自白,證人柯宏璋、林子鵬、呂金龍之證言,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判斷陳廷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受販毒者柯宏璋委託,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林子鵬;

及莊明峰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依販毒者柯宏璋指示,補送先前買賣未足量給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呂金龍之犯罪事實。

且被告2 人既已供認轉讓禁藥之犯行,原審乃依調查證據所得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被告2 人分別所承交付毒品與林子鵬、呂金龍自白內容,如何與卷存事證相合,何以堪信屬實,已載敘其理由明確。

又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就檢察官所指被告2 人分別與柯宏璋共同販賣毒品乙節,以被告2 人否認販毒之事,且林子鵬向柯宏璋購毒,陳廷堂僅受託代為交付毒品,陳廷堂所為不知柯宏璋與林子鵬買賣毒品之辯詞,如何可以採納,及莊明峰受柯宏璋指示交付毒品與呂金龍,何以無從認定莊明峰知悉其轉交之毒品係柯宏璋販出之物,而均成立轉讓禁藥罪刑,依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詳述其據。

所為論列說明,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自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可知柯宏璋、林子鵬與陳廷堂之間,就交易歷程有高度契合,縱認陳廷堂不成立販毒之共犯,亦有幫助販賣毒品罪行,及莊明峰知悉代轉之物為毒品,復已預見該毒品為先前呂金龍向柯宏璋價購,應成立販毒共犯,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等語,顯係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重為事實之爭執,及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至柯宏璋與呂金龍交易時,並未給付足夠數量毒品,難謂其2 人於斯時已完成毒品買賣行為,原判決理由欄三、㈡、⒊載敘莊明峰補送毒品與呂金龍行為,縱令莊明峰知悉所轉交者為前開不足額給付之毒品,亦屬事後共犯等語,雖有行文欠當,惟除去此部分說理,尚可憑原判決綜合卷內事證,猶無法證明莊明峰知悉所轉交之毒品,係柯宏璋販售與呂金龍之物等相關論斷,認定莊明峰並非柯宏璋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而不影響此部分判決之結果,要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所認與卷內事證相違之違法。

四、綜合前旨及檢察官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