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096,202204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林德


賴安嘉


陳柏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64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營偵字第1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育德、賴安嘉及陳柏智(下稱上訴人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外型酷似真槍之金屬製空氣槍(兇器),指向鄭守良頭部,並利用身材優勢將鄭守良強壓在櫃檯後方,脅迫鄭守良不得反抗,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鄭守良不能抗拒,強取鄭守良所經營之雜貨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香菸5 包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以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後,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及諭知扣案空氣槍2 把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上訴人等犯罪時年均僅19歲,且皆無犯罪前科紀錄,因思慮不周而犯本件之罪,然犯後已與鄭守良達成調解,賠償6 萬1,000元,鄭守良亦表示原宥上訴人等之意,因認本件上訴人等犯罪有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乃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皆予酌減其刑。

再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具體審酌本件犯罪起因陳柏智在外積欠債務,乃與林育德及賴安嘉謀議共同強盜,並推由林育德、賴安嘉分持扣案之空氣槍行劫,且其等非但強劫鄭守良財物,所使用之手段並已致鄭守良因害怕而導致身心失衡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原審認並無不當,乃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謂其等所持僅係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且本件犯案過程中未曾傷害被害人,所得亦不過現金1 萬元及香菸5 包,犯罪動機係為幫助陳柏智還債,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害,原審仍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重刑,罪刑顯不相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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