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100,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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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柯漢軒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9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判決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柯漢軒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分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詳加審酌,遽就上訴人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肇事後,有下車查看及有意打電話報警,其係確認路人盧建豪已經報案,以及救護車將被害人靳邦仁送醫急救,始行離開,其主觀上惡性輕微,且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道路,亦係肇事原因。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所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四、惟查: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上訴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件犯罪情節,認上訴人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依上開說明,尚難謂為違法。

(二)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情節,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上訴人過失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調解及分期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其所犯上開罪名,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為審酌說明之事項,以及法院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重複爭執,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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