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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維簢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9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維簢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論處被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部分1.告訴人王俊德之摔落階梯,究係遭被告自背後腳踢(下稱背後腳踢),抑係因追打被告而自行不慎滑落(下稱不慎滑落)?告訴人及被告各執一詞。
原審以雙方於案發前一日曾有衝突,而認被告有傷害之動機,並不採不慎滑落之辯詞。
然動機與確有犯罪係屬二事,仍須有其他佐證。
因告訴人背後並無明顯可見之傷害,可見告訴人指述之背後腳踢,自相矛盾;
告訴人遭踢之正確身體部位為何,亦待釐清。
原審就以上有利被告之證據未予調查,復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告訴人自承其前面都是傷。
就此,僅能說明是朝前摔倒,無法判斷係不慎滑落抑背後腳踢。
原審依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多處擦傷,認非不慎滑落。
然不論何者,均屬突然,人均會有本能之防護反應,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況現場為象山步道之石階,告訴人已高齡71,並有左右視力極不平均而影響平衡之可能情形,原審未審酌該等情狀是否會影響告訴人對突發狀況之反應能力,亦未說明其理由,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卷內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之函文,並未說明告訴人之視力有無透過醫療手段回復或進步可能。
原審未再予調查逕認已達一部視能毀壞程度,亦屬調查職責未盡。
㈡檢察官部分:本案案發前,告訴人之視力(0.1 )雖僅有光感、有視能,然終究仍有些微之視力,此與遭被告傷害後之無光感、無視能,實有不同,亦已致告訴人身心極大傷害及日常生活諸多不便。
尤以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施暴;
於本案偵、審中又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本院按: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提出原審法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做成之和解筆錄),更從未向告訴人致歉;
非但毫無悔意,更見其犯後態度不佳。
原判決所述「與讓自始具完全視能之人而生無光感、無視能之毀敗一目程度惡性及犯罪結果法益侵害有別」縱屬正確,僅可作為於法定刑度內酌量刑期之理由,尚難據此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容有裁量濫用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本院查:㈠被告上訴部分1.原審認被告與告訴人前因登山結識;
108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象山之逸賢亭處,被告因先前與告訴人衝突而氣憤難平,基於傷害犯意,朝告訴人背後猛踢,致告訴人摔落並撞擊石頭階梯,而受有左眼視神經血腫、左耳外耳道擦傷、軀幹與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左眼視力並因而無光感,屬於無視能狀態,而生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係以被告坦承於108年10月11日下午,告訴人有對其大呼小叫並朝其吐口水,並依憑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之指述,臺北榮總之108 年10月12日、14日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斷之依據。
除併就被告否認犯行及所辯係告訴人不慎滑落等詞,逐一指駁、說明外,就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及告訴人左眼之無光感、無視能與被告之本件行為如何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詳予論斷、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見原判決第2至6頁)。
且告訴人及被告於案發前一日曾有衝突;
案發當天被告先質問告訴人前一日何以對其大呼小叫、辱罵、吐口水,引致告訴人生氣,兩人進而有肢體衝突;
被告為掙脫告訴人之壓制有推告訴人胸部等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0、70頁,第一審卷第52、53頁、原審卷第204 頁)。
原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有傷害之動機,其併同前述之證據,經綜合觀察結果,認為被告有前述犯行,即無僅以動機認定事實或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情形。
本案事證既明,則被告係以如何之方法踢告訴人之枝節事項,已無礙於事實之認定,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
2.臺北榮總函文記載告訴人之左眼於108 年10月14日門診時「視力為無光感、屬於無視能狀態」(見原判決第3 頁);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你現在看到的是什麼?」看不到,什麼都沒有」、「都看不到」、「這次醫生跟我說沒辦法了」、「沒辦法再治療了」等語;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前述函文亦僅質疑告訴人之失明應是舊疾並因年齡、疾病、不良生活習慣等所引致,與本案無因果關係等語,並未有其他可再予治療、治癒或改善之主張,亦未聲請再為調查(見原審卷第173頁陳報狀、第203、204 頁筆錄)。
則原審據卷內證據,認告訴人之左眼視能毀敗,即無不合。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3.依上說明,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重為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固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然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祇須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者,仍屬相當。
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2.本件原判決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敘明其理由略以:被告所犯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有期徒刑;
其傷害所為,與持械或揮拳猛力攻擊之態樣有別,行為結果雖致告訴人左眼之視能毀敗,仍與讓自始具完全視能之人而生無光感、無視能之毀敗程度惡性及犯罪結果法益侵害有別,若對被告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等語(見原判決第6 頁)。
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就屬於原審酌減刑度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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