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11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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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羅呈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38、7317、7583、12698、12699、13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羅呈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媒介貴重木贓物罪刑。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查,

(一)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漢、林懷志不利上訴人之供證(以上2人,均因共同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佐以卷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2572號、105年聲監續字第304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犯行,已依其調查證據結果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李明漢曾告知伊本案紅檜是宜蘭的漂流木,並曾向伊出示合法來源;

及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林懷志竊取本案紅檜之地點非屬國有林班地,且該紅檜之重量應採取李明漢之供詞,認僅有100公斤等各項辯解,如何俱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即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敍於不願,仍謂:因李明漢曾告知伊紅檜係自宜蘭或阿姆坪拖回的木頭,且曾提出合法文件供伊觀覽,伊非木頭專業買賣者,無法分辨其所提文件是否足以證明該紅檜得以合法買賣,基於二人之交情,相信李明漢所稱該紅檜來源合法,與常情無違;

且李明漢工廠(即堆置本案由林懷志所竊紅檜之處)內木頭堆置雜亂,旁人無從分辨何者係李明漢從宜蘭或阿姆坪拖回,因而認為全部都係李明漢拖回之漂流木,又該紅檜的買賣係由林懷志自行與買家議價,並非透過李明漢及上訴人媒介買賣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憑己意泛言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次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林懷志於原審審理期日之證詞,除主張仍應以林懷志於上訴審之證述內容為準外,並未主張林懷志在原審之證詞係經受命法官誘導(見原審卷第247頁),且本案紅檜林懷志究係自何處取得乙節,林懷志於原審審理期日已明白證稱:「(受命法官<下同>問:這一塊紅檜木在哪裡拿到的?)大安溪。」

、「(大安溪這麼長,在大安溪的哪裡?)在河床上,在我們『象鼻』那邊,在我們的部落那邊。」

、「(更明確一點,你有辦法指出是在哪裡嗎?)你現在叫我怎麼講;

我也不知道怎麼講。」

、「(<命以投影設備將電子卷第4687頁即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59號卷一第131頁;

105至106年間李明漢等竊取貴重木被害位置圖投射於法庭上兩側牆面上並以紙本卷證提示供證人林懷志閱覽>你看這個圖,你有辦法指出來是在哪裡嗎?)我就是在那個南坑溪口那邊拿的。」

、「(就是大安溪跟南坑溪的交接口那邊,是嗎)對。」

、「(沒有錯嗎?)沒有錯。

」、「(是在大安溪的河床上,還是在南坑溪的河床上?)在大安溪跟南坑口的交接處。」

、「(交接處的那個河床上?)對。」

、「(你知道梅象橋在哪裡嗎?)我知道。」

、「(就是在這個地方下游一點點,再下游一些?)對。」

、「(是在大安溪跟南坑溪口的河床上找到這個紅檜木的?)對。」

、「(不是在梅象橋下?)不是。」

等語,依上所述,原審受命法官係於林懷志表示不知如何具體表達其發現取得本案紅檜之地點時,乃提示卷內前開位置圖供林懷志自行辨認,並由其指出實際地點,核無誘導訊問而有損審判公正之情事。

上訴意旨憑持己見謂林懷志在原審之證詞係經誘導訊問,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並非依卷內資料仍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至上訴意旨另執李明漢於民國106年1月5日之數則通訊監察譯文,主張本案紅檜買賣日期應為106年1月5日而非同年月4日,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云云。

然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月4日下午1時11分26秒撥打李明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係上訴人向李明漢提到已前往別處向其他賣家購得木頭,欲順路至李明漢位於○○縣○○鄉○○○村00號之0之工廠(即上述堆置本案贓物之紅檜處所)察看欲交易之標的,如有滿意即可順便購買等情;

嗣同日下午4時58分5秒,林懷志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明漢之上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為李明漢提到要林懷志至上開工廠,且要林懷志打給為李明漢看守工廠之另同案被告林子祥;

嗣同日下午5時47分13秒林子祥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明漢上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提到(林)懷志等人已在上開工廠,李明漢要林子祥幫(林)懷志等人開門,伊等一下就過去等語。

原審因而綜合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林懷志偵查、審理中之供證,據認本案紅檜係於106年1月4日在李明漢前開工廠,經李明漢及上訴人媒介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核無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110年8月31日審理期日,經審判長提示原審即106年度原訴字第59號卷㈠內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7年10月25日保七五大刑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及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時,未有表示意見;

嗣後審判長就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時,詢以:「…羅呈洲明知上開紅檜來源不明,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不得媒介交易,竟與李明漢共同基於結夥2人以上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經羅呈洲覓妥買主,而於『106年1月4日』在系爭工廠,以(新臺幣)18萬元之價格,將上開紅檜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以上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上訴人僅陳稱:那時候是李明漢有來源證明給我看,我才相信那是有合法的來源,他是放整堆的等語外,並未主張買賣本案紅檜之日期應係106年1月5日。

上訴人迄上訴本院後,始執李明漢於106年1月5日之數則通訊監察譯文,主張買賣日期係106年1月5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係任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另以李明漢與林懷志均係以目測方式估計本案檜木之重量,渠等均係以買賣木頭為業,李明漢估計重量僅有100多公斤,然林懷志卻稱有300公斤,二人估計之重量落差達200公斤,顯見如未以工具實際測量,以目視方式估計木頭重量顯存有極大誤差,依罪疑唯輕原則,本件應依李明漢估計之100公斤認定本案檜木之重量云云。

惟按李明漢與林懷志就本案檜木之重量,雖均以其個人從事木頭買賣累積之經驗而為估計,然林懷志親自下手竊取該檜木,且將該檜木自原所在地(大安溪及南坑溪交接處)搬移至李明漢之上開工廠藏放,移置過程中已親身體察該檜木之重量。

原審因而採認林懷志之證詞,認定本案檜木重量為300公斤,其採證認事即屬有憑,且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為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主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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