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119,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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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廖啓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255、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廖啓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000,民國93年1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固指證:上訴人不顧被害人反對,將其強押在床上而為性交行為等語。

惟不能排除此係被害人於事前同意,但於事後反悔所為不實證述。

至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謝○○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各情,係聽聞被害人之轉述,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不能作為佐證被害人指證屬實之補強證據。

既不能排除被害人有與上訴人合意性交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而論以強制性交罪,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四、本院查: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

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

再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害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強制性交犯行,核與被害人、謝○○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以及「○○○○○醫院」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相符,而為上開事實認定。

稽之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於陳述上訴意旨時,係陳稱:「我承認犯罪,希望從輕量刑」,經審判長向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仍承認有強制性交犯行,且辯護人陳稱:其有向上訴人說明強制性交相關構成要件,上訴人願意認罪等語。

又謝○○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於陳述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經過時,一直哭、掉淚,看起來很害怕等語,係其親身體驗被害人在事發後之即時心理狀態、情緒表現及該事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自可作為證明被害人指證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自屬有據。

上訴意旨徒執與原審審理之不同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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