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12,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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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曾滿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45、44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095、4247、5703、665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9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判決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曾滿榮有如其事實欄(包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0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計6 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8至10所示犯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計4 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暨就上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應成立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原判決論以累犯,於日後上訴人倘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其權益有受損之虞,可見原判決所為認定,於法不合。

又上訴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因司法警察未能積極調查,錯過先機而未能查獲。

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本院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固不以必須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嫌疑而足認其確屬毒品來源。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憲」、「曾昭樹」及「洪明達」等人,惟卷內未有因而查獲之相關事證。

又上訴人未提供「阿憲」、「曾昭樹」之詳細年籍以供查證;

上訴人雖另於警詢時供稱,其向「洪明達」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未能提出佐證,且「洪明達」否認其事,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訴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旨。

原判決就此已詳予調查說明,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符上述減免其刑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前因另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8 年11月11日。

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部分,上訴人於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宣告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各罪,均為累犯。

經審酌客觀上難認上訴人有特別之惡性存在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上述各罪均不予加重其刑等旨。

而原判決宣判前,上訴人之前開假釋未經撤銷,業經原審查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211 頁),可見其所為說明,尚有所本。

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論以累犯,倘經撤銷假釋,其權益有受損之虞等語,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說明有何違法之情形,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述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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