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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林信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9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信鴻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4歲之甲女(民國00年0 月生,人別資料詳卷)為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本件犯行衡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 年,已屬法定最低度刑,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可言。
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意旨任憑己見,泛稱原審未審酌其有彌補過錯之心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純就原判決上開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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