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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秦○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0年10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8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秦○鑫有其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載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女(原判決代號BF000-A108059 ,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強制猥褻共3 次;
其事實欄一之㈣所載對未滿14歲之甲女強制性交1 次;
其事實欄一之㈤、㈥所載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女強制性交共2 次;
暨其事實欄一之㈦所載對已滿18歲之甲女強制性交1 次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共3 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1 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共2罪)及強制性交(1罪)等罪刑,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查:
㈠、本件原判決係綜合甲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甲女所就讀大學心理諮商輔導中心諮商摘要紀錄內容,復參酌第一審勘驗甲女與上訴人間對話之錄音檔內容之結果,以及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等犯行。
並就上訴人所辯其未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甲女所提保險套,並未檢驗出甲女之體液,不能證明係其對甲女性侵害所用,該保險套是其自慰時使用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上開錄音檔內容經第一審勘驗結果,為連續錄音,此有第一審109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而原判決以該錄音檔內容,認上訴人已然知悉甲女於成長及就讀大學期間遭其多次性侵害之事實提出告訴,而其與甲女之對話中,未曾就甲女提出告訴一事,為任何之辯駁、質疑,反而承認其行為確實對甲女造成傷害、傷痛及陰影等情,復參酌上開鑑定書內容,認甲女於就讀大學期間遭上訴人性侵害後,將上訴人使用過之保險套留存,並據以為證據提出告訴,而該保險套經送鑑驗結果,其內側所檢出男性DNA-STR 型別,與上訴人相符。
對於上開鑑定書、諮商摘要紀錄內容,及第一審勘驗上開對話之錄音檔內容之結果,如何得以作為甲女上述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佐證,並以該補強證據與上訴人前開第一審之自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闡述甚詳,要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或甲女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爭執甲女證詞及上開錄音檔內容、鑑定書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而以上開辯解,就其本件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事實,再事爭辯,並謂原判決不能以其於第一審之認罪表示,即為不利之認定,且上開錄音檔內容並非其與甲女之完整對話內容,自不能以此遽認上訴人已承認其行為已對甲女造成傷害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
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
本件原判決就甲女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關於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時間、地點等細節,雖略有出入,然原判決已說明:甲女於其成長期間及成年後就讀大學期間,遭上訴人性侵害等重要基本事實,已據甲女於第一審指證明確,亦有前述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則甲女所述有關遭性侵害之時間、地點不一之處,經審酌甲女係就先前成長期間遭性侵害之回憶而為指述,且其成年後又遭性侵害,亦在隱忍數月後始提出告訴,故上開瑕疵係因記憶模糊所致,自難僅因其部分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即遽認其陳述全屬不實等旨。
並以甲女與上訴人同住期間,上訴人為經濟主要支柱,甲女、乙女(原判決代號BF000-A108059A,姓名詳卷,即甲女之母)對上訴人甚為依賴,則甲女於成長期間遭受如同父親之上訴人性侵害,其內心驚慌、害怕而不知所措,加上年幼且智識猶淺,因此不敢於遭性侵害時立即呼叫反應,甚至始終隱忍不發,未對乙女反應,以致乙女未能察覺有何異狀,在在與家庭性侵害暴力犯罪被害人常見之反應相合。
至於甲女成年後,仍與上訴人如常往來,甚至外出看電影,此係因甲女慮及上訴人仍如同父親般對其照顧,甚至提供生活費,為維持此等關係所使然,俱不能以此認為甲女之指述與情理相悖,因認上訴人所執持甲女單獨與上訴人外出看電影,且若其施用強制力,甲女應會留下外傷,何以乙女全然未察覺,甲女指述不實等詞為不足採,並不影響甲女指證上訴人本件主要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認定,原判決因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而原判決係認定甲女於上訴人性侵時出言拒絕、掙扎及試圖推開而表達不願意,並未認定甲女有激烈抗拒,則甲女無明顯外傷,自與論理法則無違,尚難據以認定甲女係為不實之指證。
上訴意旨任憑己見,猶謂甲女所稱遭性侵害之時間、地點不一,且指述上訴人於乙女在住處煮飯時對其性侵,其遭性侵時並未受傷,事後猶單獨與上訴人看電影,並於報案後與上訴人聯繫,均與常情有違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於事實審始終未曾提出其與乙女之對話錄音,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行提出,顯係在第三審提出新證據,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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