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14,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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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黃國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902、8461號,106年度偵字第17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國洋有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以其所有之 SAMSUNG牌手機上網使用星城Online遊戲平臺(下稱「星城線上遊戲」)之訊息聯絡功能,分別與錢淋維及林修槿洽商毒品交易事宜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下稱愷他命菸) 1支與錢淋維,並將上開毒品交給與錢淋維合資購買之毛佳澄,價金新臺幣(下同) 1,500元暫先賒欠;

另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與林修槿,並收取價金1,500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 2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2罪(其中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事實部分,係兼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於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分別處有期徒刑 3年6月及有期徒刑3年8月,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較諸錢淋維及林修槿年長,且基於與渠等為故交舊識之特殊情誼,始於如起訴書所指之時間及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錢淋維及林修槿施用,但從未有事先要約對價或實際給付價金,此據錢淋維及毛佳澄一致陳稱:伊等取得上訴人所給與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菸,並未給付價金等語明確。

復從伊甚且免費提供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 3樓之租屋處予錢淋維、毛佳澄及林修槿等人居住以觀,益徵伊不可能以錢淋維等人為販毒牟利之對象,堪認伊僅係無償轉讓毒品與他人,主觀上並無販毒營利之意圖。

更何況錢淋維於第一審審理時作證改稱本件交易係其要向上訴人騙取毒品施用云云,足見錢淋維並無向伊購毒之真意,則伊與錢淋維間自無從有毒品買賣之意思合致可言。

又林修槿於警詢及偵訊時,雖陳稱本件與伊交易毒品係銀貨兩訖云云,然其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作證,已改作有利於伊之證述,核與林修槿之女友林晏如於原審證稱:林修槿向上訴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不會向林修槿收錢等語吻合,可見錢淋維先前所為不利於伊之矛盾證言,顯不足以採信。

故伊本件所為,充其量應僅成立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遽採信錢淋維、毛佳澄及林修槿所為不利於伊之販毒指證,作為認定伊觸犯販毒罪名之證據,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略以:卷附星城線上遊戲關於「我還剩欠你500,想跟你拿 1支菸跟1個東西嗎?總數欠2,000,可以嗎?」、「一五給你再要2個」之對話紀錄,分別係伊與錢淋維及林修槿以文字聯絡毒品交易之內容,前者指錢淋維原本欠伊 500元,他要再跟伊拿總共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一共2,000元之意,後者則指林修槿要以遊戲星幣15萬元或現金 1,500元向伊拿甲基安非他命,嗣伊透過毛佳澄將毒品交付與錢淋維,另親自將毒品交付與林修槿,但錢淋維後來沒給錢;

伊與錢淋維、毛佳澄及林修槿之間會互相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但伊並沒有要賺錢的意思,伊等也常買愷他命菸等語,核與證人錢淋維、毛佳澄及林修槿所為渠等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指證情節相符,其中林修槿復陳稱本件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之模式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佐以卷附星城線上遊戲相關對話紀錄,以及扣案SAMSUNG牌手機1支等證據資料,足以擔保上訴人上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錢淋維、毛佳澄及林修槿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均具有憑信性而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且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以及錢淋維、毛佳澄及林修槿嗣於審理時作證,所為或屬記憶不清之陳述,或改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部分,何以均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皆不足憑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其中對於上訴人所為其主觀上並無販毒營利意圖之辯詞,則論敘其不足採信之理由略以:販毒之人通常係圖從販入與賣出毒品之數量、價格或純度差異牟求利益,除因特殊情由而不圖營利即平價有償交付毒品之鮮見事例外,殆無甘罹重典平白以成本價格供應他人而本身毫無利得者,而本件上訴人係於議價後始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有償交付與錢淋維、毛佳澄及林修槿,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無償提供渠等毒品云云,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販毒營利之意圖,至於錢淋維及毛佳澄是否賒欠價金,並不影響上訴人販毒行為既遂之認定等旨。

核原判決之論斷尚與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且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論以上訴人前揭罪名,於法亦無不合。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並就其主觀上有無販毒營利意圖之單純事實,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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