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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陳吉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9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吉昌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本件原判決本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敘明上訴人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強制罪案件(下稱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訴人自108 年11月27日前約5至6年前之不詳時間,開始寄藏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至108年11月27日持該等槍彈至KTV挑釁滋事為警查獲為止,其非法寄藏上開槍彈之「中間行為」及「行為終了」,均係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是其本件所為犯行為累犯,而因上訴人於本件之犯罪情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要無罪刑不相當情事等旨。
核其論斷,尚難謂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刑法累犯之規定相違。
而原判決既另已說明其衡酌上訴人所犯寄藏槍彈之時間甚長,及嗣後居於主導地位,持本案槍彈至KTV 尋釁滋事,甚且當場擊發子彈,始被警查獲,犯罪情節不輕等節,可認原判決已具體說明其審酌上訴人犯本件之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考量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關聯性後,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對上訴人並無過苛之虞,即無上訴理由所稱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亦無上訴理由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整體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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