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148,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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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林一宏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許麗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一宏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犯上開條例之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至有無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視個案調查或偵查之情形及結果而定。

司法警察(官)係偵查輔助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規定,受檢察官之指揮或命令偵查犯罪,其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結果報告該管檢察官。

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第2項、第231條之1 規定,得命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

對於司法警察(官)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調查。

司法警察(官)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

是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即得開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或移送檢察官,不以調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調查對象有犯罪嫌疑者為限。

檢察官偵查結果,如認犯罪嫌疑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

是犯罪行為人供述之槍砲來源、去向,雖經司法警察(官)發動調查,並移送檢察官偵辦,倘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謂已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法院未依上述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減輕或免除其刑,尚難指為違法。

關於上訴人有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供述扣案槍枝係向前員工劉灌鋐購買,惟劉灌鋐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270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因上訴人供述全部槍枝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情形,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及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於法尚無不合。

另關於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原判決亦已說明:本案係因秘密證人(A1)檢舉上訴人持槍打獵,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查獲。

縱令檢舉人即係劉灌鋐,亦僅能認定劉灌鋐知悉上訴人持有槍枝,無從推論槍枝來源係劉灌鋐。

又劉灌鋐與上訴人縱持有同類槍枝,亦不足以推論劉灌鋐為上訴人槍枝之來源。

自無就此再為調查之必要。

至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以證人蔡展誠曾在上訴人住處親見劉灌鋐以釣魚袋包裹2 把獵槍交付上訴人為由,聲請再開言詞辯論,傳喚蔡展誠到庭。

惟所述與上訴人前於警詢、偵查中所供係在劉灌鋐住處購買槍枝等情不符,亦無調查必要等旨甚詳。

所為判斷,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謂:僅劉灌鋐及其弟劉文豪知悉上訴人持有扣案槍枝,即使秘密證人A1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係由劉灌鋐或劉文豪提供線索予A1,此情可供彈劾劉灌鋐證詞之可信度,自有傳喚A1到庭調查之必要。

再者,劉灌鋐另案於民國108 年8 月間殺害上訴人未遂後,曾計劃將作案槍枝置於上訴人使用之車輛上以栽贓上訴人,之後上訴人曾毆打劉灌鋐,不能排除劉灌鋐挾怨報復唆使他人檢舉上訴人持有槍枝。

另蔡展誠可證明上訴人與劉灌鋐買賣槍枝過程。

上訴人前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在劉灌鋐住處購買槍枝,係指在劉灌鋐住處達成交易,而非在劉灌鋐住處交付槍枝。

至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劉灌鋐打獵後將槍枝放在上訴人住處,並不排除劉灌鋐將槍枝攜進攜出之可能性。

其具狀聲請傳喚蔡展誠之待證事實與其先前供述並無衝突,仍有傳喚蔡展誠到庭調查之必要。

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無論秘密證人A1是否與上訴人相識、與劉灌鋐有無關係,均不足以推論扣案槍枝係上訴人向劉灌鋐購得,顯無傳喚A1到庭調查之必要。

又劉灌鋐縱曾於108 年8 月間計劃將另案槍枝藏放於上訴人使用之車輛上再向警方檢舉,亦與本案槍枝之來源無必然關係,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再者,上訴人遲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才回想起蔡展誠見聞劉灌鋐交付槍枝過程,已違常情。

其具狀所載劉灌鋐交槍經過,復與其先前供述之情節不符,且劉灌鋐在上訴人住處交槍予上訴人之原因甚多,未必即係上訴人向劉灌鋐購買槍枝。

況上訴人供述之槍枝來源劉灌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

原審未傳喚蔡展誠到庭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憑己見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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