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149,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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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王郁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郁升有如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尚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暨諭知相關之沒收,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載敘: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且第一審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非法寄藏槍彈犯行,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等旨,業詳為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已載敘如何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本件上訴意旨所執案外人之林國龍如何於警詢筆錄誤導警方辦案、林國龍與朱嘉慶間如何因糾紛而糾眾砸車、開槍,暨警方辦理他案是否勾結犯罪團體而涉貪瀆等情,與上訴人本案非法寄藏改造手槍乙節,或均無涉,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適用法令或刑之量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

參之上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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