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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蔡佳樺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郭守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463、37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佳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上揭規定,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至少應量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個案縱有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仍應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民國109年3 月20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等情,業據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在案。
上訴人栽種大麻種子2顆,而僅2 顆出苗成株,數量非多,栽種之時間約3 個月,時間亦非長,對社會之危害程度非鉅,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容有減輕其刑之餘地,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而因相關機關迄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完成修正,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算,已逾1年,而依上開釋字之解釋意旨,對上訴人予以減輕其刑。
另同為栽種大麻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生產,俾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植栽、製造僅為供己施用者,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別,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最低本刑非輕,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上訴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固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獨自在居住處,以簡易設備及工具栽種大麻而欲供己施用,且僅成功培育大麻植株2 株,其栽種大麻之數量及所生危害均甚微,其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規模或跨國栽種以製毒牟利者危害社會之程度容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審酌上訴人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及犯罪情節,認上訴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90 號解釋減輕後,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等旨甚詳。
所為論敘,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復以其犯行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90 號解釋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
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涉及因被告之自白而減輕其刑,但未包括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而自白之情形,致生差別待遇。
惟就何種犯罪及何種情狀得否減輕其刑,為刑事政策之選擇,原則上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
是減輕其刑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其目的如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目的核屬正當。
其所定因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犯罪行為,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製造、運輸、販賣毒品;
第5條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第6條規定之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毒品;
第7條規定之引誘他人施用毒品;
第8條規定之轉讓毒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證據之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之認定,較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相對容易,故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者是否自白,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之關聯性較低。
立法者因而基於偵審成本等因素之考量,不特別將犯此罪自白者納入應減輕其刑之列,而僅以之為法院適用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後態度之審酌事項,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0 號解釋在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有助於案件早日確定,節省訴訟資源,自應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該規定予以減輕,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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