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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邱宏濤
王浩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569、21701、22402、24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宏濤、王浩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浩偉罪刑部分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王浩偉共同犯行為時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
另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邱宏濤共同犯行為時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及就邱宏濤、王浩偉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邱宏濤、王浩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邱宏濤上開犯行,係綜合邱宏濤自白犯行之供述,證人鄭晧均、王浩軍、王浩偉(以上3 人均為共同正犯)、高鈺承(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清關組長)之證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暨進口報單、簽收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為判斷邱宏濤與鄭晧均、王浩軍、王浩偉與綽號「峰」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自荷蘭萊登地區投遞內含愷他命之包裹進入臺灣地區而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其所憑及理由。
並以邱宏濤為最初聯絡「峰」而知悉有大量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人,且覓得王浩軍、鄭晧均負責收貨,如何位居本案之關鍵角色,已載敘其理由,所為論斷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邱宏濤與王浩軍、鄭晧均議定推由王浩軍、鄭晧均領取自國外輸入之毒品,嗣因故臨時改由王浩偉與鄭晧均一同前往等節明確,並未論斷係邱宏濤覓得王浩偉參與本案,惟其於理由欄肆、二論述「…被告邱宏濤…之後再找尋臺灣願意收貨之被告鄭晧均、王浩偉、王浩軍之人…」,行文雖有欠當,然對於邱宏濤與王浩偉等人共犯本案之結果不生影響,難謂有何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原判決業以邱宏濤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前述犯行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乃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尤非僅憑邱宏濤之犯罪動機、是否改找王浩偉加入本案等情形,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
是原判決審酌邱宏濤有無貪圖不義非分財物之犯罪動機、或由邱宏濤找尋王浩偉參與收貨之相關論述行文雖欠周延,於結果並無影響。
邱宏濤上訴意旨泛言其不具牟取運毒報酬之犯罪動機、亦非邀王浩偉加入領取毒品包裹之人,又不具本案犯罪之主導或關鍵角色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原判決已說明: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數量龐大,對社會治安影響等犯罪情狀,並斟酌王浩偉已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在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綦詳,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王浩偉上訴意旨漫稱其臨時參與陪同領取包裹,對於運輸之物為毒品,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圖謀利益甚微且未得手等語,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為不當,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邱宏濤、王浩偉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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