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161,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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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許庭豪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庭豪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陳易勤(即上訴人供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者)早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同年12月16日再度為警查獲,且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趙偲妤」,而非販賣予伊等情,認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然陳易勤係因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適用法律之違法。

又伊已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與養父蔡偉賢、生母許瑋庭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工作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然原審並未調查上開書證內容是否屬實,遽論伊無刑法第59條其情可憫恕情形,無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一)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供出毒品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來源或上手間,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即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查原判決以上訴人雖於109年9月16日警詢中,首次供稱其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Rita」之女子,然亦稱不清楚「Rita」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僅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Rita」,無確實資料可提供警方調查,迄本案件繫屬法院後,始於 110年3 月15日陳稱「Rita」經由檢察官告知方知悉其真實姓名為「陳意勤(音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26790號案件偵查中,迨至110年9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始以戶籍相片指證確認「陳意勤」應係「陳易勤」等情。

惟由該陳易勤為警查獲資料顯示,其早於「109年9月15日」即上訴人本案初次供述前,即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於同年12月16日再經查獲,且涉嫌販賣毒品之對象係「趙偲妤」,因以上訴人在供出「Rita」之真實年籍資料前,員警業已查知陳易勤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發動偵查,且最終偵查結果並無有關陳易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之事實,而認上訴人無該條減輕規定之適用等旨,已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且稽之卷內資料,原審於審判期日,就科刑資料及事項業予提示並詢問,而由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提出意見並辯論。

復於理由內說明,第一審先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販賣以牟利之惡性,並兼衡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及販賣之數量非微、交易價格甚高(分別為新臺幣72,000元、38,000元、37,000元)之情狀非輕,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關於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復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說明審酌上訴人所犯係相同罪名,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及各次時間相近,對象同一,其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就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為其有利之考量,而酌定有期徒刑8 年。

所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情事。

復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情事,因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敘明其理由。

核屬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況上訴意旨所稱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係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知悉之資料,且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詢以:「尚有無證據資料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辯護人俱稱:「無」。

則原審認事證已明而不再為其他無益調查,自無調查證據職權未盡之違法可指。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並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與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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